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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梁 財 明

梁 耘 慈張梁秀花劉 南 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45期小港區孔宅段1062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 武 傑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第45期小港區○○宅段1062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原高雄市小港區○○段1180、1180-1地號土地(下稱原1180、11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梁財明、張梁秀花、第一審共同原告梁在發、梁秀珍(上列二人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序由上訴人梁耘慈、劉南享承受訴訟)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區○○段(下稱○○段)38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同年10月8日召開之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L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其西、北兩側分別面臨10米、8米道路,東側與金城路間尚有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原1180-1地號土地重劃後可受配面積不足以單獨分配,應與面積較大之原118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因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原街廓原有路街線之金城路,依位次分配原則,系爭土地無從分配面臨金城路,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至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北側8米、西側10米道路之街角位置,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段1

185、1185-1地號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因前者為計畫道路用路,無從依原位次分配,遂與後者合併指配於○○段12地號土地。重劃前○○段1170-1、1170-2、1171-1、1171-2與1174-2地號土地分配於合作段32、33、15地號土地,係因該等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考量全區分配街廓配置辦理分配,並依法計算負擔,不受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重劃前○○段1177、1177-1、1177-2地號均屬同一人所有,應合併於1177地號土地分配,惟倘依原位次分配,將造成重劃後該街廓之剩餘土地成為裡地,經被上訴人協調其他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交換,而合併分配於○○段9地號土地。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將重劃前○○段1168地號土地分配於○○段22地號土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段1169-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由高雄市政府於94年3月25日以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取得,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獎勵重劃辦法第24條所定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不計入重劃區共同負擔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將之參加分配。又重劃土地於扣除負擔後,就剩餘土地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配土地結果,本有不同分配比例,而產生不同應納或應領之差額地價款,尚難以各土地分配面積比率不同,即認被上訴人分配違法。另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平均地價均較重劃前為高,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形方整,使用強度增加,經濟價值亦較重劃前高,難謂有違「等值擔保原則」。再被上訴人重劃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就重劃後22筆抵費地有424萬7624元之溢分配不當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重劃前○○段1178、1179-3地號土地係水利地且為畸零地,不能參與土地重劃,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原位次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