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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何國麟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 訴 人 何威龍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何威龍於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同意由原審為裁判,故其應自為判決。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各自陳述內容、證人辛麗茹、何昌龍、潘美娥之證言,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8、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中正路53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自來水電子帳單、水籍資料查詢表、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等件,佐以對造上訴人何國麟與其原配偶潘和美婚姻生活之理財方式等情,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房地係何國麟夫妻共同出資買受,借名登記為何威龍所有而非因贈與;何威龍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乃何國麟夫妻為理財及避稅而借用,應推定何國麟、潘和美就系爭房地、帳戶各2分之1權利與何威龍成立借名契約。職是,何國麟得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何威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返還系爭帳戶存款2分之1;至潘和美就借名契約之權利,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何國麟不得單獨請求。從而,何國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威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1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何國麟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何國麟、潘和美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因其等金錢、孳息無法區分,何國麟復未能證明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應推定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29年渝上字第102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1201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