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召開110年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同時辦理第12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下分稱管委、監委)選舉(下稱管監委選舉),當選委員同日並召開第12屆第1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選舉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下分稱常委、主委,常主委選舉,與管監委選舉合稱為系爭二選舉)。被上訴人開會及選舉,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先審定信徒資格並造具名冊供閱覽,復將樂善寺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7條所列輪值祭典地區(下稱祭典地區)第三股中之長庚里剔除,變更為非祭典地區之文青里,致已歿之信徒賴木樹,戶籍遷至非祭典地區之山頂里之鄭張蜂,戶籍設於文青里之陳文喜、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等不具信徒資格之人,仍有簽到領取選票紀錄,且參與管監委選舉,已違反章程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又眾多信徒在投票領取紀念品後即離場,系爭信徒大會未清點人數即議決管監委選舉議案,違反章程第22條有關法定人數比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往年就常委選舉均採單記法,本次常委之選舉未提前公告即改採連記法,違反章程第8條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聯席會議針對系爭二選舉結果之決議(下合稱為系爭二決議)有前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伊得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決議。倘認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二決議因違反章程第5條、第7條、第22條及第8條之規定,決議亦無效等情。先位求為撤銷系爭二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寺廟組織及宗教團體,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團體,章程內亦無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或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自無人團法或人團選罷辦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依章程第22條第5項規定,不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原屬章程第7條第3股之長庚里已無信徒設籍。文青里於10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自樂善里分出,仍屬第3股所列之祭典地區,該里信徒自具選舉管委及監委之資格。至賴木樹部分,僅由其親友到場簽名領取紀念品,並未領取選票參與管監委選舉。伊於104年12月13日信徒大會通過之樂善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常委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系爭二決議無違背章程或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經辦理寺廟登記,訂有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同日選舉管監委及常主委。系爭二選舉投票結果如現場票數統計表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寺廟係依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而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者外,非當然有人團法及人團選罷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第5項已明定「本寺各項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委員,對召集程序會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關於被上訴人管監委選舉之爭議,應適用上開程序,無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或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曾參加系爭信徒大會,未當場異議,於會後1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不合章程第22條第5項之規定。又自109年後即無被上訴人之信徒居住在長庚里,文青里係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自樂善里分出,有被上訴人109年及110年信徒名冊及桃園市龜山區里名沿革一覽表在卷可稽,無章程第6條第1項所定喪失信徒資格情事,被上訴人之信徒名冊未列長庚里,並列入文青里之信徒,並無違失。上訴人訴請管監委員選舉之決議,洵非有據。被上訴人章程未規定常委之選舉方式,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則明定「常務管理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本次常委選舉採連記法,並無瑕疵,上訴人請求撤銷常主委選舉之決議,亦非有據。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已記載「報告出席會員人數:應到260人,已報到232人」及「出席人員:詳如簽到簿」,並附有各信徒蓋印報到之信徒簽到名冊,出席之信徒已逾半數。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有眾多信徒投票後即離場,系爭信徒大會未清點人數即議決管監委選舉之議案,未達法定人數比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前縱未審定信徒資格而未發現有部分信徒之資格異動,致有已歿之信徒簽到領取選票之紀錄,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不影響會議結果,且無喪失信徒資格之人當選管委或監委;系爭聯席會議之常委選舉採用連記法,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章程規定,自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決議違反章程第8條、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取。故上訴人先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機構,此觀其章程第15條即明(見第一審卷㈠第15頁),其所為之決議非總會之決議,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二選舉及所為之決議,合於被上訴人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件之訴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