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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方麗蕊(原名方麗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文

李木畢李建志吳美儀陳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將所有位在特定農業區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下稱100年租約),上訴人在系爭農地上另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至B4、C1至C4、D1至D8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李木畢因系爭農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於105年8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3個月內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兩造乃於106年另立租約以取代100年租約,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在系爭農地上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租約非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違法使用之情形,始終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亦因明知上訴人將系爭農地非供農用,任由上訴人在系爭農地上搭建建物轉租他人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7年4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系爭農地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排拆在案,無從補辦工廠登記,上訴人已不能解決系爭農地違法使用問題,被上訴人依租約第4條終止租約,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