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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奐瑩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月25日與上訴人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下稱游振東等3人)簽訂委受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清理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小段20筆土地)回復及登記事宜,報酬以土地日後出售價金半數計付。而重測後桃園市○○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小段20筆土地之一部,已於87年7月21日申請總登記,並於89年3月16日登記完成。嗣上訴人於90年5月19日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0年5月19日會議),決議調整伊就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比例為40%,復於98年10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自應給付伊按40%計算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30萬1,251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90年5月19日會議決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全體會員追認而不生效力,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得請求報酬;即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委任報酬,扣除伊98年12月23日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8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之未付款費用103萬7,258元、游振東酬勞148萬5,897元及佃農補償金3,395萬7,906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請求。另依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5項決議,被上訴人所取得原歸訴外人林鶴壽所有之高鐵補償金半數1,350萬8,155元應返還予伊,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時任代表人之游振東等3人於86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嗣於同年4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再於90年5月19日會議調整被上訴人就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比例為40%。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應有各會份繼承權利人、推舉代表人協議書、委任代表人同意簽本約同意書等約定文件作為附件,並非約定未具備上開文件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申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核發會員代表名冊、會員總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推選游振東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後,於同年4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之管理人會務報告表明:「承辦清理業務莊律師,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而訴外人莊正義係受被上訴人複委任承辦回復清理等業務,堪認上訴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且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申請核備後,以章程明定其會員依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為準,即為上訴人出資人之繼承代表,並訂立會員權繼承慣例,於100年8月30日會員大會經當時之全部會員代表8人決議通過○○段土地之總收入、總支出,包含被上訴人酬勞1億0,188萬5,086元,益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已生效。系爭土地為系爭○○小段20筆土地之一部分,於87年7月21日申請總登記,並於89年3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內容,針對清理上訴人會員份之確認、被不當放領部份回復權利、不當被三七五租約之解除差額、不明原因被代管託管物之解除、土地回復登記等委任事項,均分別約定報酬數額,堪認各項委任事務處理、報酬給付應分別觀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上訴人會員份確認之委任事務,均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委任報酬之請求。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案所載,係屬上訴人內部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歸其所有權益部分之分配、處分,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得之權益有關,除其中98年度地價稅12萬8,980元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外,其餘未付款或為系爭土地仲介費、或與系爭土地無關,均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無從自上訴人應付之委任報酬扣除上開未付款103萬7,258元及游振東之酬勞。依系爭臨時動議關於87、89年高鐵土地徵收補償金處理案之記載,被上訴人固收受林鶴壽會份6/17應得之高鐵徵收款2分之1即1,350萬8,155元,惟該金額包含在上訴人90年5月10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2,690萬4,829元內,且該徵收款所涉土地,係自系爭委任契約所涉土地分割而來,對照游振東98年12月30日書立之暫時保管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本於終局取得之意思而受領上述高鐵徵收款,並非代為保管林鶴壽會份之應分配款,系爭臨時動議第5項之記載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價金共2,357萬5,577元,依報酬比例40%計算,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地價稅12萬8,980元,被上訴人可得報酬930萬1,251元。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陳稱:「我們約定支付報酬的時間是土地賣掉,而不是委任關係完成」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出售時起算,迄其109年11月16日起訴,未逾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及權限,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章程或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人董事之規定。查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由會員代表中互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以會員代表過半數決議推選之;管理人出缺時,由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互推舉一人選任之;管理人對內綜理上訴人一切會務,對外代表上訴人,此觀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43頁)。而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申請桃園縣政府核發會員代表名冊、會員總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於同年3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推選游振東為其管理人,亦有該會議紀錄、推舉書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可稽(見同上卷㈠第345至353頁),原審本此論斷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系爭臨時動議第5項之記載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