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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吳宏明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東興

郭仕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因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下稱78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一審共同被告黃進忠及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下稱張金瑞等3人)在訴訟中成立調解,因該調解筆錄(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存有爭議,伊乃請求繼續審判,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及黃進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公證(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公證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記載,000場畜牧場(下稱000場)及黃進忠對被上訴人陳東興、訴外人吳惠麗(其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郭仕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務(下合稱系爭5,000萬元債務),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對000場及黃進忠之債權存在,惟其等均不能證明債權存在,自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引原債務人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陳東興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求為確認伊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直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系爭5,000萬元債務,並未如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載明債務之原因關係,可知兩造就上開約定之真意在於不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系爭協議書非僅為債務承擔契約,並具有和解契約、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不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且上訴人既已承認及承擔系爭5,000萬元債務,復又否認該債務存在,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載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條項所載之債務,未記載債務原因、種類,足認上訴人有意以書面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並不問其債務原因。另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示,有排除舊約即系爭調解筆錄之意,且已載明「和解」二字 ,可知其性質非僅為債務承擔契約,而是具有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性質。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以下所約定之清償方式,上訴人可保有、共享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認上訴人並非在毫無利益之情形下為債務之承擔及承認。上訴人既已同意承擔上開債務,自不得再援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又綜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土地既已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其訴請確認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查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筆錄有爭議,而聲請就78號事件繼續審判,並於訴訟外作成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指上訴人)、丁方(指黃進忠)及張金瑞等3人於109年5月15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經甲方於109年6月19日請求就78號事件繼續審判....現為消弭各方矛盾,並期就系爭事件再次和解....就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等語,及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大山雞場暨丁方對乙方(指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1,700萬元、3,300萬元。自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承擔上開二筆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27、29頁),對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第三人陳東興對第三人大山雞場、聲請人黃進忠之債權,由第三人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參加人吳宏明處理。」、第4項約定:「第三人大山雞場於民國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參仟參佰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參加人吳宏明處理。」(見一審卷第83頁),似見兩造係因處理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陳東興、吳惠麗對於大山雞場及黃進忠之債權事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準此,能否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不問債務原因之創設性和解?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上開約定為創設性和解,未免速斷。其次,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其方式以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已為民法第300條之免責債務承擔及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該條項所載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係承受原債務人即大山雞場及黃進忠之債務,並以書面即系爭協議書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又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債務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爭執原債務人000場及黃進忠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存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7至51、242、310至316頁),攸關其債務承擔之範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援用原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