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黃越宏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珍梅之被繼承人林勝吉(於107年7月10日死亡)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5-3、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勝吉於95年3月1日提供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66-3、66-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3及66-5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3月7日與訴外人陳秀惠(與林勝吉合稱林勝吉等2人)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1,48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2日擔任林勝吉等2人對土地銀行系爭貸款餘額47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土地銀行於106年3月10日以系爭貸款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2筆土地,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46217號執行事件對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清償該貸款本息餘額470萬2,679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受讓取得土地銀行對林勝吉等2人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承當該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對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執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証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表示其已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劃定各該共有人應分擔清償債務之比例,倘伊依該比例清償應分擔之100萬元,即免除其他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伊業於同年11月7日向土地銀行清償100萬元至林勝吉備償專戶,上訴人不得再對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請通融系爭貸款寬限期、清償期,向土地銀行提出系爭保證書,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應負擔債務之比例及承諾其清償分擔債權比例部分即免責。被上訴人係因履行其與林勝吉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而匯款,與系爭保證書無關。系爭抵押權係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設定,且係擔保系爭貸款全部,無從按應有部分或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林勝吉於95年3月1日以系爭4筆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得系爭貸款。林勝吉於100年6月20日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下合稱黃越靖等4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10、2/10、2/10、1/10、1/10,分別於同年7月1日、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勝吉則持有應有部分1/10。林勝吉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立具系爭保證書,上載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林勝吉對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約1,500萬元並各按比例清償,如已清償者,不再負清償責任。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及被上訴人各依渠等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合計485萬元,上訴人就66-3及66-5地號土地部分清償566萬7,871元。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給付數額合計1,051萬7,871元,其中用於清償本金部分為509萬3,571元(66-3及66-5地號土地部分)及416萬6,168元(系爭2筆土地部分),經土地銀行核算尚欠本金475萬元。林勝吉等2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土地銀行申請就475萬元借款同意展延清償期,及加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變更系爭貸款契約書,增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越靖於103年3月13日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10予謝明珠。土地銀行於106年3月10日以系爭貸款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2筆土地之裁定(即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於同年7月26日執之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即本金448萬8,525元、利息等21萬4,154元,共470萬2,679元。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撤回對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立具保證書承諾其按所持有應有部分比例清償分擔之債務後,得免除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立具該保證書,惟抗辯係為向土地銀行申請通融寬限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等語。查系爭保證書記載:「北市○○○○路000號及300巷5之5號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約1,500萬元),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為解決上述共有土地借貸困境,黃越宏與林勝吉共同向土銀聲請,請准各共有人有能力依持分比率清償者,就其持分比率為清償,無能力清償者,由林勝吉繼續擔任債務人,並由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証人…。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依比率清償之共有人,請依持分比7/30前匯至: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越宏,以解決借貸困境免於查封拍賣。(此保証書請與上述清償匯款單共同保存)」,其上記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於受讓土地銀行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於106年11月10日撤回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程麗娟、蔡世祺、謝明珠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並非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寬限之用,而係其承諾各共有人如按持分比例清償分擔額,得免其他清償責任及擔保責任,應為可取。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立具系爭保證書時,系爭貸款約有1,5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與林勝吉於同年6月13日書立欠款借據,約定上訴人代林勝吉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568萬元,該部分屬於66-3及66-5地號土地之借款額,其餘近1,000萬元之貸款為系爭2筆土地之借款額,黃越靖等4人及被上訴人應以約1,000萬元按持分計算其等之分擔額。被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10,其分擔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7日以託收方式,於同年月8日匯款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則其主張已清償分擔額,得免其他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擔保責任,自屬有據。系爭保證書雖指示共有人於102年7月30日前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惟該日期並非强制限期,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自不得於事後否認被上訴人之清償效力。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時,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何聲請執行,係對全部共有人為之,抑僅就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由抵押權人自行決定。系爭2筆土地於林勝吉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讓與一部予被上訴人、蔡世祺、謝明珠、程麗娟等人,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得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亦得僅就一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執行,上訴人抗辯林勝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全部土地所有權為範圍,無從按應有部分或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執行云云,尚非可取。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付100萬元之分擔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全部債務,及對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伊係直接匯款到土地銀行林勝吉貸款專戶,不是先匯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又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07年7月19日覆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華南銀行票據還款100萬元至林勝吉繳納貸款本息帳戶(見第一審卷一第295至296頁、第308頁)。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以託收方式,於同年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系爭保證書記載:「北市○○○○路000號及300巷5之5號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約1,500萬元),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102年四月本金還款屆限,連本帶利每月須攤還18萬餘元。為解決上述共有土地借貸困境,黃越宏與林勝吉共同向土銀聲請,請准各共有人有能力依持分比率清償者,就其持分比率為清償,無能力清償者,由林勝吉繼續擔任債務人,並由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証人向土銀聲辦餘額借貸。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前述林勝吉擔任債務人,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証人之借貸金額不超過500萬元(以土銀實際借貸為準)。上述說明及保証責任,由黃越宏、林勝吉本人出面並簽名負責相關民刑責任。依比率清償之共有人,請依持分比7/30前匯至: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越宏,以解決借貸困境免於查封拍賣。(此保証書請與上述清償匯款單共同保存)」(見第一審卷一第54頁)。查系爭2筆土地當時共有人為黃越靖等4人、林勝吉及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29至32頁)。
系爭保證書「借貸說明及保証簽名蓋章」欄僅有林勝吉及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未經除林勝吉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署名或簽章。證人即斯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蔡世祺於事實審證稱: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被上訴人復自陳:伊、程麗娟、蔡世祺等人係直接匯款至土地銀行林勝吉貸款專戶,並非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果爾,斯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越靖等4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證書內容是否均有合意?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等人之匯款,及上訴人撤回對渠等之強制執行聲請,能否謂係其等為履行系爭保證書約定所為?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審,遽謂黃越靖等4人及被上訴人應依約1,000萬元按持分計算其分擔額,被上訴人應分擔100萬元,上訴人已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撤回對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等人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