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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羅蒼儀輔 佐 人 王儷芸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 人 羅蒼惠

羅温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聰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係訴外人羅穎嵩(民國76年6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羅穎嵩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5-14所示10筆土地,其中編號1-4所示4筆土地於羅穎嵩死前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被上訴人羅温足由被上訴人羅聰哲代理)於104 年11月間,在羅麗娟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羅麗娟、羅純、張曉琴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案卷資料、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鑑定筆錄、住民入住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嘉義市政府函附資料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甲協議書簽名、蓋章,並無受詐欺情事,羅温足授權羅聰哲代為簽署該協議書,符合羅温足向來之意思,亦無事證足認其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甲協議書履行,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協議書約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協同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依該附表所示「原審判決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