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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文大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空軍補給勞務委外案(購案編號:EC08009L026,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伊,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立契約編號EC08009L026P1至P8契約,履約期間皆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契約編號EC08009L026P1至P3及EC08009L026P8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㈢第3點、通用條款附錄6「機關處置廠商積欠派遣勞工薪資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3條第2項第3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派遣費用(固定費用)」之5%營業稅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62萬0,714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因「派遣費用(固定費用)」所生5%營業稅,未含於「廠商報價(管理費用)」中,參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招標底價及伊以「廠商報價(管理費用)」計算之投標金額,兩者金額相近,伊履行系爭契約倘須負擔營業稅,將致伊嚴重虧損,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上開約定,並於原審主張系爭營業稅屬伊代被上訴人給付「派遣費用(固定費用)」所生必要費用,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萬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防部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2(3)、22(3)、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㈢第3點、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國防部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可證明系爭契約報價總價已包含系爭營業稅。又投標廠商報價單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如就系爭營業稅負擔有疑義,應於決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釋疑。上訴人既經評估後決定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系爭營業稅均包含於價款中,伊已支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辦理,履約期間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除系爭契約補給勞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營業稅計162萬0,714元外,兩造已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原判決第5頁誤載為第32條)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依法就所銷售之勞務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本件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上訴人。觀諸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3)、22(3)分別載明:廠商報價時,僅就「報價分析表(附件1)」所列「(G)各類勞工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5%(24個月)」及「管理費用總計」欄位報價,並填寫投標須知附錄六「廠商投標報價單」,應於投標時一併檢附各項報價「(H)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欄位金額上限為…」;廠商報價包含(各類勞工管理費用、利潤及營業稅),計價時對需繳營業稅廠商,依約計給營業稅,免徵營業稅廠商,則扣除總價5%之營業稅後辦理付款;系爭採購案之財物、勞務所生一切成本、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等語。且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記載:「㈤管理費用:包含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管理費、利潤、營業稅、派遣勞工招募成本、派遣勞工福利、一般安全衛生訓練成本、薪資代墊、個人工安防護護具(含消耗品)等一切可能產生之成本在内。

…」。國防部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2項第3款記載:「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派遣勞工(指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内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就業保險】、健保費用)與廠商應負擔之勞保(就業保險)、健保費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採固定金額支付,不列入報價範圍。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含利潤、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報價。決標後,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第4款記載:「本案報價項目包含營業稅,並計入投標總價」。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其他類似之費用在内」;第6條「稅捐」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應含稅,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免徵營業稅之廠商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徵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營業稅」。通用條款附錄6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第1點(3)「稅捐處置」:「A.營業稅部分: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憑據辦理,並請廠商自行申報」,足見依系爭契約、系爭附加條款及通用條款均已明示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包含系爭營業稅,該項營業稅非僅指管理費用之營業稅,尚包括上訴人提供勞務應繳納之營業稅;系爭契約報價分析表中之營業稅報價應包含系爭營業稅,無將營業稅割裂為固定費用及管理費用分別核算給付之約定,自無捨系爭契約文義另為曲解之必要。至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㈢第3點記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乙方負擔部分及營業稅等,為乙方應支付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執行單位按月支付乙方價金,乙方不得轉嫁至派遣勞工每月薪資」,係規範上訴人不得將應負擔款項與納稅責任轉嫁勞工,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營業稅予上訴人。另通用條款附錄6作業程序之第3條第2項第3點(1)有關「營業稅部分:A國稅局如認廠商失聯(如倒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機關無法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者,由稽徵機關開立營業稅繳款書(406繳款書),交由機關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之約定,此係廠商積欠營業稅之處理方式,與系爭營業稅為系爭契約總價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繳納並無不一致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參以通用條款附錄6作業程序之第3條第1項第1點(3)(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誤載為第3條第2項第3點(3))「 稅捐處置:A. 營業稅部分: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憑據辦理,並請廠商自行申報。B. 所得稅部分:機關於付款(已扣除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後,應即時通知廠商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依限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並副知廠商所在地國稅局。」之內容,難認係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營業稅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係以最低標為決標原則,前述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均已敘明「營業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金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前述招標文件內容,並無不可預期情形,上訴人評估後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又系爭營業稅為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162萬0,714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系爭契約、系爭附加條款及通用條款均明示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投標總價包含系爭營業稅;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上情仍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且兩造已履約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兩造應同受前開約定之拘束,無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投標總價既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且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㈢第3點、通用條款附錄6作業程序第3條第2項第3點、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