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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上 訴 人 許進榮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繼元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心玲

許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㈡許林鬆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許林鬆之子女,許林鬆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外,其於生前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許繼元新臺幣(下同)207萬6,734元、許心玲及許照清(下稱許心玲等2人)各180萬元保管,詎被上訴人均拒不交還,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負有返還許林鬆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納入許林鬆遺產之一部。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就許林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㈠許繼元給付207萬6,734元、許心玲等2人各給付180萬元予許林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許林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許繼元則以:許林鬆自102年8月起與伊同住,由伊負責照顧,因伊經濟狀況不佳,許林鬆基於贈與意思,於104年10月5日將其社子郵局定存539萬元解約,贈與伊該款項,另親自提領其士林區農會存款32萬6,488元、陽信銀行存款95萬9,4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萬8,000元贈與予伊,並授權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自社子郵局帳戶提領共48萬5,055元,伊基於受贈意思而為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亦與許林鬆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若認許林鬆與伊無贈與關係存在,許林鬆交付之金錢均用以清償伊自102年10月起至許林鬆死亡止,為其代墊或支付之醫療費用41萬6,310元、護理費用25萬0,447元、外籍看護薪資暨生活費用261萬3,485元、許林鬆之生活費用200萬5,138元,另伊代墊許林鬆之喪葬費用29萬2,310元,應自伊受領金錢中扣除。伊因許心玲等2人願共同照護許林鬆,以自己財產各贈與180萬元,並無將許林鬆交付之金錢,轉由渠等保管;許心玲等2人則以:伊於收受許繼元分別交付之180萬元後,已各返還30萬元予許繼元,許林鬆對伊等2人並無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權,不應列入其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給付,及許林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係以:許林鬆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許林鬆生前有士林區農會存款32萬6,488元、陽信銀行存款95萬9,4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萬8,000元、郵局存款47萬5,000元(下合稱士林農會等存款),及社子郵局定存539萬元等財產,許林鬆與許繼元於104年10月5日至社子郵局,由許林鬆將該郵局定存539萬元解約,提領轉存至許繼元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林鬆忍受行動不便之痛,親自臨櫃將社子郵局定存539萬元解約,並提領款項存入許繼元之帳戶,自有將之贈與許繼元之意思及行為,否則無須承受辦理中途解約之利息損失及無法取得以自己名義存款可取得之孳息,證人謝秀慧證稱其配偶許繼元自102年起即負責照顧許林鬆之生活起居,許林鬆顯為體恤許繼元經濟負擔沉重,幫助其還清貸款,將該款項贈與許繼元,以供清償其房屋貸款。上訴人未能提出動搖原審已形成許林鬆贈與該款項予許繼元心證之證據,其主張許林鬆與許繼元就該539萬元有保管之委任關係,即無可採。許林鬆於104年10月2日結清其士林區農會帳戶,將所得款項32萬6,488元交予許繼元,另於104年10月2日結清其陽信銀行帳戶,將所得款項95萬9,424元交予許繼元,又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款100萬元、11萬8,000元,計111萬8,000元,交予許繼元,許繼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自許林鬆社子郵局帳戶陸續提領4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許繼元所受領之上開士林農會等存款共計287萬8,912元,用於支付如原判決附表2-1至2-8之費用共計56萬8,388元(應予剔除附表2-6:無單據之105年2月16日藥材費用66元)、附表2-9外籍看護102年11月至107年8月薪資104萬1,233元、附表2-10許林鬆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5月23日,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度至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之生活費用196萬6,928元,已無剩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許繼元返還208萬6,734元予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許心玲等2人各自受領180萬元之「利益」,係因其等與許繼元達成協議,願共同照顧許林鬆,由許繼元以福韻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韻化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3日、票面金額各為180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予許心玲等2人提示兌現而發生,有福韻化成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為證,而許繼元係因許林鬆之贈與,受領該社子郵局定存解款539萬元,許心玲等2人受利益與許林鬆將定存解約並提領轉帳行為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許心玲等2人各返還180萬元予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不應准許。又許林鬆並未將該筆539萬元交予許心玲等2人保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許心玲等2人各返還180萬元予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許林鬆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債權,不構成其遺產之一部,上訴人以兩造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林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林鬆於108年5月23日死亡,許繼元於其後之108年6月17日擅自提領許林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8、75頁)。許繼元抗辯:已將其中之1萬2,345元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應予扣除,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簽及支出回收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上訴人主張:許繼元於許林鬆死後提領1萬2,400元款項,僅繳回1萬2,345元,其差額55元(1萬2,400元-1萬2,345元=55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不當得利債權列為許林鬆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攸關許林鬆之遺產範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遽認許林鬆之全部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社子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依序12元、174元,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未查明許繼元與許林鬆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為要約、承諾而達成贈與539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逕以許繼元自102年起即照顧許林鬆之起居生活等情,推論許林鬆將539萬元定存解約贈與許繼元,自有未合。況依許繼元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請求許心玲等2人返還保管款事件審理中所主張:許林鬆於104年10月5日將其於社子郵局帳戶解約後領得之539萬元,全部匯入伊郵局帳戶,交由伊保管,伊嗣將其中之360萬元,分別交予許心玲及許照清各180萬元令其等保管之事實,及其於該案提出於107年7月10日寄交許心玲等2人載有「母親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存款約四、五百多萬元交由本人保管,後許心玲、許照清知悉後,請本人將其中保管之360萬元,分別以180萬元交由其二人保管…」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其因交付許心玲等2人各180萬元所留存分別載有「媽媽存款養老用」等文字之支票存根(見第一審卷一第55至61頁、第255至261頁、原審卷一第575至591頁),暨許心玲、許照清於事實審依序所稱:

「許繼元自己說的,媽媽(即許林鬆)並沒有說現金部分給他」、「我媽媽沒有跟我說過,她的錢財要給許繼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頁),則能否謂許林鬆與許繼元間,就許林鬆交付許繼元之該539萬元款項,有贈與之合意,洵非無疑。倘許林鬆與許繼元間並無贈與,許繼元交付許心玲、許照清各180萬元,其原因為何?亦待究明。原審未遑詳加推求,遽謂許林鬆提領539萬元款項贈與許繼元,並未交付許心玲、許照清保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