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蔡松葉
蔡松山蔡清石洪秀珠蔡政修蔡幸芳蔡侑玲蔡松順蔡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登記名義人為「陳源成」,前經被上訴人清查認係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屆期無人申請,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將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及稅費等之土地價金保管於專戶,權利人得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鳳山廳○○○里○○○庄00號番地之「陳元成」實為同一人,與設籍在同址之「陳本」為堂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因當時手抄疏忽將「陳源成」戶籍資料誤寫為「陳元成」,「陳源成」死後絕嗣,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本」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伊等為「陳本」之女蔡陳只之子孫,為被上訴人所標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應將其代為標售該土地之保管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萬9,200元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5萬001元之判決。
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至3、5項依序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參諸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載明:「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而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一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其權屬並完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準此,權利人依同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土地價金,核屬公法上之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為「陳源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該土地,並依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土地價金,其等為該土地之權利人等情,依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之土地價金,係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核與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無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被上訴人同此主張,上訴人謂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洵無足取。乃上訴人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橋頭地院及原審遽為實體裁判,均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廢棄,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