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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連美鳳

連美澤張西鴻徐德威陳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清河

黃建國黃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欲保全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河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666、668、669、826、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別稱以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債權,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並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黃清河業於民國10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第666、6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建國,及將第

668、826、8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建雄,已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 號裁定就此類事件作出之統一見解,自應受拘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法 官 賴 惠 慈法 官 高 榮 宏法 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