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譚運蓮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861號聲請調解離婚,成立調解:「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相對人(蔡斯福)應配合聲請人(譚運蓮)至內政部移民署或該署指定之訪談地點進行相關程序,以協助聲請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我國身分證與兩造離婚非互為條件,更非以上訴人取得身分證為離婚之停止條件。又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日進行面談,被上訴人均出席,於同年6月24日面談中,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上訴人申請在臺定居,客觀上並無不能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定行為之情事,且該條給付義務能否履行亦與兩造調解離婚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並無足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提出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逕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