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楊金木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巿桃園區汴洲段237地號土地位於同段236、235-1、248、247、246、24
5、244、238地號等土地之間,除南側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38地號(以下僅載土地編號)土地外,四周已蓋滿建物,而其旁之小巷狹小,單人已不易行走,尚難認係與公路適當聯絡之方式,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同段245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兩造之父楊阿明所建,且依其規劃,即係提供238地號土地予237地號土地通行,則245地號與237地號間未留通路,自非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弟楊順斌、弟媳廖秀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23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前,確實依楊阿明之指示,同意238地號土地中間曬穀場部分供237地號土地通行。而坐落226-2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巿桃園區春日路(下稱春日路)4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內有供祭祀兩造祖先之佛堂,楊順斌、廖秀勉均不同意將之拆除作為23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通行226-2地號土地云云,自無足取。審酌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238(1)部分,係沿237地號、238地號交界之化糞池,及240地號土地上建物騎樓堆砌之外牆,所繪製3公尺寬之通道,能提供237地號土地使用人與春日路1675巷適當之聯絡,且上訴人既於238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238(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堆砌外牆,則被上訴人所提於附圖一所示238(1)部分通行方式,可使238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之區域合一,上訴人自能保有對238地號土地最大利用空間。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38(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妨礙其通行,並應容忍其就該通行權範圍鋪設砂石路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