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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李曼新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上訴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超

張家祥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惟其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並主持同年10月1日、105年3月16日、同年6月6日董事會,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同年5月30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董事長為上訴人,可知該期間兩造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已退任,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