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蔡聰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經監事會選任為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上訴人監事職務,並另行選任監事會召集人(下稱系爭決議)。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會員代表函及附件1罷免事由、附件2至10連署書、被上訴人109年8月25日函、上訴人109 年9月7日函及附件答辯書等件,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及通過系爭決議之比例,合於法令及章程規定等節,足見王志維等人於10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及連署書,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函知上訴人於15日內陳述意見,並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7日提出答辯書,被上訴人並無違反109 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9條第1 項、第51條前段規定,或違反章程第13條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至王志維等人提出之罷免事由,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僅影響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決議之基礎是否實在,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本身之效力無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並敘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且經闡明後,仍維持同一聲明,則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即不予審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請求: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上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