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 訴 人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保宗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鼎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洋浩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群峰公司就本訴請求配管工程尾款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㈡本訴命上訴人耕鼎公司給付配管工程尾款新臺幣八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本息,及駁回其就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群峰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群峰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洋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邱洋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群峰公司主張:㈠對造耕鼎公司委由伊製作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下稱層
析塔),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層析塔契約),約定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耕鼎公司除於簽約時給付40%外,應於交貨完成後給付40%、驗收合格後再付20%;如於交機後逾15日未正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成。嗣伊依約完成層析塔之製作,於105年10月3日交付耕鼎公司後,逾15日未正式使用,已視同驗收完成,耕鼎公司應支付尚欠價金414萬元(下稱層析塔未付款)。
㈡兩造另於105年9月20日、106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陸續簽
訂無塵室WFI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無塵室PPW衛生級配管合約書、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合約書、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純水衛生級配管合約書(下合稱配管契約),由伊施作耕鼎公司之廠房配管工程(下稱配管工程)。伊已依約完工,耕鼎公司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共計217萬4,500元之工程款(下稱配管工程尾款)迄未給付。
㈢依層析塔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配管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耕鼎公司給付63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耕鼎公司辯以:㈠群峰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將層析塔組裝完成,且迄未修補
上蓋無法密合之瑕疵,該層析塔尚未完工,更未經伊驗收,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群峰公司迄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無瑕疵之層析塔,構成給付遲延,伊已解除層析塔契約,毋庸再給付層析塔未付款。另依層析塔契約第11條約定,群峰公司應按工程總額(不含稅)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至107年9月30日,共計512萬5,715元,伊以該違約金債權,與群峰公司之配管工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群峰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㈡層析塔契約既經伊解除,群峰公司應返還受領之簽約金276萬
元,及計至106年6月2日之違約金216萬9,215元,爰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群峰公司給付492萬9,215元,及其中276萬元自103年12月1日、216萬9,21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四、群峰公司就反訴部分辯以:層析塔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固為104年8月10日,然兩造已合意延展交貨期限,伊於105年10月3日將層析塔送至耕鼎公司工廠,並未遲延。層析塔之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係因耕鼎公司不當使用而變形,並非製作之瑕疵,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耕鼎公司無由解除層析塔契約,請求違約金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群峰公司請求配管工程尾款86萬0,214元本息之訴,改命耕鼎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群峰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群峰公司給付違約金216萬9,21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耕鼎公司該部分反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群峰公司返還層析塔簽約金27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層析塔契約,約定由群峰公司製造
層析塔,施工期限為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4年8月10日),總價金(含稅)為69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9月20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31日簽訂配管契約,由群峰公司為耕鼎公司施作配管工程。耕鼎公司尚有層析塔未付款、配管工程尾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層析塔契約內容、兩造所陳、證人蕭吉良證言,可知該
層析塔為耕鼎公司製造原料藥所需之機器,製作材料由群峰公司提供,於其工廠製作完成,再吊裝於耕鼎公司廠房,兩造僅約明品名、材料、尺寸、交貨期限、價金、付款階段、逾期罰則、驗收、保固等項,未有施工規範、作業監督等約定,堪認層析塔契約之性質應屬側重財產權移轉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僅在安裝作業之範圍內可認兼有承攬性質,除此以外,則屬買賣性質,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㈢依兩造各自所述、電子郵件紀錄,參互以觀,足認群峰公司
於106年6月2日始完成層析塔之安裝,且因上蓋、固定座無法密合而有滲漏,使其功能欠缺,兩造協議由群峰公司將上蓋吊回其工廠進行改善,即未再交付上蓋與胴體結合組裝,故群峰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約定之層析塔,已屬給付遲延,且不符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以交機完成為前提,無從視為完工驗收合格。佐以蕭吉良證詞、鑑定技師蘇燈城所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以考,可見層析塔之上蓋及固定座變形顯非來自胴體內壓力所造成,而層析塔既為群峰公司製作,上蓋、固定座之組裝拆卸皆由該公司操作,故造成變形之原因,應為製造及材料因素所致,而非耕鼎公司使用所造成。
㈣稽諸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測試進度明細、照片等件,參互以觀,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展延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且自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層析塔尚有底板、上蓋等零件未加工完成,足認群峰公司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層析塔,是其本身製造時程之延宕所致。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知群峰公司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層析塔,該層析塔契約,業經耕鼎公司解除,於108年8月20日生解除之效力,故群峰公司無從請求耕鼎公司給付層析塔未付款。
㈥層析塔契約雖經解除,惟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
消滅。群峰公司逾104年8月10日交貨期限,迄未向耕鼎公司提出合於約定之層析塔,耕鼎公司得依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算至完成層析塔安裝之日即106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審酌兩造之資本額、群峰公司非惡意違約、群峰公司依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順利履約可獲之利益69萬元,及依約定違約金標準,算至耕鼎公司主張之107年9月30日止,違約金數額已達契約總價78%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契約總價(未稅)20%計算,即131萬4,286元始屬適當。耕鼎公司據以與群峰公司之配管工程尾款債權217萬4,500元抵銷後,群峰公司尚得請求耕鼎公司給付86萬0,214元本息。
㈦耕鼎公司依層析塔契約對群峰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既經全數抵
銷,其反訴請求群峰公司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又兩造不爭執,耕鼎公司已於103年12月1日給付層析塔價金276萬元,層析塔契約既經解除,耕鼎公司自得反訴請求群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276萬元本息。
㈧從而,群峰公司本訴依配管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耕鼎公司給付86萬0,214元本息;耕鼎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群峰公司給付276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即原審駁回群峰公司本訴請求配管工程尾款131萬
4,286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耕鼎公司給付配管工程尾款86萬0,214元本息,暨耕鼎公司反訴請求層析塔違約金216萬9,215元本息)部分: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⒉群峰公司未依層析塔契約約定之期限,交付合於約定之層析
塔予耕鼎公司,兩造於該契約第11條第1項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衡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予以定性,如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更應以耕鼎公司因群峰公司違約,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原審就層析塔契約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何,未予釐清,已有未洽;復未審酌耕鼎公司因群峰公司未依債之本旨遵期交付層析塔,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額各若干,徒以兩造之資本額、群峰公司非惡意違約、依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如順利履約,「群峰公司」可獲利益69萬元等情,逕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契約總價(未稅)20%計算,進而為不利耕鼎公司之認定,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耕鼎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於何範圍內得與群峰公司
配管工程尾款債權抵銷,既尚待審認,本院就群峰公司本訴請求配管工程尾款,及耕鼎公司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耕鼎公司就其對群峰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先於本訴抵銷,再以反訴請求,二者關係為何?計算違約金之迄日何以不同(前者為107年9月30日、後者為106年6月2日)?又原判決14頁第17列「『被上訴人』依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部分,似有誤寫,案經發回,宜併闡明及查明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即原審駁回群峰公司就本訴請求層析塔未付款本
息,及就命其返還層析塔簽約款276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層析塔契約業經耕鼎公司解除,群峰公司本訴請求耕鼎公司依該契約給付層析塔未付款本息,為無理由;耕鼎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簽約款2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群峰公司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群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群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耕鼎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