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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元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 人 莊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股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之配偶張錦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已將系爭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所附資料,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其等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嗣被上訴人陸續因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減資等程序而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由張鑾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不可採。參酌張樑標、張群政在另件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即張群政自訴劉保佑涉嫌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股票)中之陳述,張群明等4人均同意將其等之股票交由張樑標統一處理,且被上訴人係為有利劉保佑經營及促進上訴人上市,而於93年7月15日增資前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將其等名下股票(含日後因增、減資換發後之系爭股票)概括交付劉保佑保管。而劉保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股票,自得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使上訴人代為保管一節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589條所稱寄託,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查張樑標、張群明等4人於93年7月15日所取得之股權,分別為張樑標240萬3,976股、張群明等4人各7萬股,有被上訴人之股權異動進程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5頁),而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持有股數總額,分別為張樑標97萬2,766股、張群明55萬8,155股、張琇涵56萬9,888股、張群政及張群億各55萬8,156股。似見張樑標、張群明等4人於93年7月15日所取得之股份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並非一致。又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張琇涵匯款40萬元而增加持股8,000股,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張琇涵於93年7月15日前並未取得該持股8,000股,能否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前增資前即與劉保佑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並將之交付劉保佑指示之上訴人保管?自滋疑問。上訴人爭執劉保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率認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15日前將系爭股票概括交付劉保佑保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