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陳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其管理人先後由陳漏鉗、陳添食擔任,被上訴人陳財福、陳復國(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陳益豪於原審承受訴訟)為陳添食之子。而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添食不具派下員身分,自應認陳添食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擔任其管理人。被上訴人為陳添食之子,共同承擔祭祀,自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復國之女兒陳秀枝、陳玉梅、陳秀盆3人與陳益豪共同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其3人之訴訟,並為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亦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413、415、422、42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