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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上 訴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忠鳴

彭詩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之股東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忠鳴、訴外人張芳鎔等3人,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與20萬元,上訴人並為執行業務股東。張芳鎔雖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對深坑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讓與訴外人黃裕財,但未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法不生轉讓之效力。嗣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合稱張鳴修等3人)、被上訴人彭詩瑀於107年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張芳鎔對深坑公司之出資額分歸彭詩瑀單獨取得,張鳴修等3人從是日起喪失股東身分。彭詩瑀與張鳴修等3人固稱:彭詩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張芳鎔對深坑公司之出資額後,再將之平均分配予張鳴修等3人等語,但未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不生轉讓之效力,彭詩瑀自得單獨行使股東權利。張鳴修等3人於110年1月13日起訴,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張鳴修等3人因而脫離訴訟繫屬。上訴人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擔任深坑公司董事期間,依法取得及編製系爭文件,且無法證明其已滅失;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選派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上訴人於其後長達2年期間拒不配合檢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難謂為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張芳鎔對深坑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利)已由彭詩瑀單獨取得,即非張芳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其等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張鳴修等3人因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原法院自無從對其為裁判,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謂僅以彭詩瑀為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係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所為論述;本院27年度渝上字第1964號判決(原為判例)則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徐 福 晋法 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