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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A○○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均有照顧甲○○之意願、能力,並可提供家庭支持系統及適當之居住環境,但考量甲○○年僅X歲,仍需母親呵護,且被上訴人過往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宜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又判斷親權行使由何人任之為宜,須考量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各項因素,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於社交軟體表達情緒文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既非單純親子非訟事件,尚無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訪視報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詢問兩造對於全部卷證之意見(見同卷第105頁),自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同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同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受理法院得自由裁量。原審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其親職能力等情,則其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違背該條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徐 福 晋法 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