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1日公證結婚(下稱系爭婚姻),惟自78年11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至10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均未有聯繫或互動。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即於7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丁靜文結婚,上訴人亦於83年3月9日與訴外人楊文龍結婚(已於109年2月17日撤銷結婚登記)。兩造既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嫁娶,並與重婚對象育有子女,感情疏離,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難以修復,足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徐 福 晋法 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