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江建鋒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參 加 人 江衍勛
江宗庭江連村江支廷江文閣江承霖江衍賢江美黎江宏明江衍銘江憲明被 上訴 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江獻瑞等38人為奉祀共同先祖江千五,於民國前34年(即光緒4年)共同集資164銀元,設立合約字之系爭公祀,而為系爭公祀之設立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派下員為常態,上訴人主張以出資164會份,且持有木牌者始為派下員等語,與常態不符。系爭公祀在清理前未訂有規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公祀有以持有「木牌」者為派下員之約定,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依上說明,系爭公祀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均具有派下員資格,不因其為合約字公業而異。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蘆竹區公所申報江獻瑞等38人之全體繼承人共有832名,惟於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系統表誤記設立人之一「江排掌」無戶籍資料可查,嗣經另案訴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法院調查證據後,認設立人「江排掌」之現存繼承人計26人亦為派下員,則系爭公祀派下員為經蘆竹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人數扣除江排掌,再加上漏列「江排掌」之繼承人26人,合計為857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公祀派下現員448人之同意推選書,已獲過半數之同意而被選任為管理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雖江衍全等10人之選任同意書簽署日期在被上訴人向蘆竹區公所申報管理人之後,但既於蘆竹區公所審查時已存在而得辨識該派下員已同意,仍應計入同意人數。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祀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徐 福 晋法 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