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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祥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忠明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9月16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法證明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興建宮廟之基地,或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系爭地上物之宮廟鳳頭如何修繕,或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不得僅憑系爭地上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40餘年未請求返還等事實,逕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已構成權利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係就土地受讓人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事項後,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時所為論述,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形,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並不違背;至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依職權定履行期間,是法院未為該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廟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