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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 訴 人 葉錦桂

陳怡蒨陳貞夙陳貞秀陳怡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莛蓁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68年8月7日經訴外人陳柏村(94年9月17日死亡)認領,但被上訴人與陳柏村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認陳柏村所為之認領無效確定(107年度親字第33號)。

被上訴人實為其母陳李月娥未婚時,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祥(於110年7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受胎所生。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曾分別裁定命陳隆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貞夙、陳貞秀、陳怡蒨、陳怡勳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致無法鑑定,而被上訴人平時以爸爸稱呼陳隆祥,二人互動如同父女,自得推認其與陳隆祥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陳隆祥認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