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上 訴 人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明確指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證據屬再審事由之證物,並無敘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該狀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雖以同年6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已逾30日不變期間(按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又附表編號1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未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附表編號2、3、4之證物,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非上訴人於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其至同年6月10日、20日、23日始依同條項第13款追加為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