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 訴 人 林建國

林隆盛林濬維陳美華吳芙蓉翁五月(即鍾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鍾賜恩(即鍾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鍾韻潔(即鍾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鍾慧美(即鍾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雯(即鍾金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芸律師上 訴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豐可公司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依法令規定31個月內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接通水電及瓦斯並點交房屋,每逾1日應支付上訴人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由翁五月、鍾賜恩、鍾韻潔、鍾慧美、鍾美雯承受訴訟)、吳芙蓉(下合稱林隆盛等)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天災地變或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其他非可歸責豐可公司之原因而遲誤時,不在此限。①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0年8月19日,依6個月開工約定,原為101年2月18日,實際為同年4月24日,遲延65日,與公司資金不足有關,屬可歸責於豐可公司事由而遲誤,林隆盛等依上約定,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開工逾期違約金各6萬5000元,核屬有據。②依勘驗紀錄表,豐可公司在土地重測期間仍就建築物本體持續施工,未受影響,未曾申報停工,不得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79日。另無法證明係林隆盛等要求豐可公司在陽台外加金屬鍛造欄杆;而建築物外觀磁磚顏色變更,並未實際影響系爭合建案整體施工進度,且經豐可公司同意,難謂因天災地變或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所致,不得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92日。又都市更新審議流程並無延宕,亦不得扣除296日。系爭合建案於101年4月24日開工,依31個月取得使用執照約定,原取得期限為103年11月23日,豐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始獲發使用執照,逾期996日,且無可扣除日數,林隆盛等依上約定,各得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違約金99萬6000元。③豐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獲發使用執照,依6個月交屋約定,期限為107年2月14日,惟同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予林隆盛等,逾期259日。林隆盛等並無遲延交付土地交換登記文件,土地銀行就合建基地於同年8月2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豐可公司因與地主戶間就差額找補存有爭議,致不動產交換登記延宕,影響交屋時程,難謂不可歸責,不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扣除交屋逾期日數,林隆盛等依上約定,各得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違約金25萬9000元。㈡考量林隆盛等因遲延致不能如期取得合建房屋,喪失可及時使用受分配房屋之利益,暨該建案區域每月租金行情、提供基地及原有房屋與豐可公司合建、該地區於合建期間之房市行情、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八成為適當。酌減後,林隆盛等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各得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開工逾期違約金5萬2000元本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79萬6800元本息、逾期交屋違約金20萬7200元本息,後二者合計為100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