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 訴 人 賴正穎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各以其地號稱之)位於伊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646等4筆土地,個別時各以其地號稱之)之下方。因原位於系爭土地上,沿土地形狀設置之邊坡擋土牆(下稱原擋土牆)崩塌, 造成1-2646等4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塌陷,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屬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有物之狀態責任,自應建造一新擋土牆,以防止1-2646等4筆土地之土方繼續流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及水保法第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擋土牆與原擋土牆所在位置不同,原擋土牆非位於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土地上。該擋土牆係訴外人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飯店)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者,高山青飯店因開發利用土地始有水土保持義務。伊於民國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為空地,原擋土牆早崩毀無存,伊未繼受高山青飯店之建築物,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行為,非1-2646等4筆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就該4筆土地不負水土保持義務,更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興建系爭擋土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土地位於1-2646等4筆土地之下方,兩邊高低落差約12公
尺(或15公尺),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數十株,其餘雜草叢生,其中0-0000土地西側部分,現有上訴人堆置之混凝土石塊及級配,部分土地提供古坑鄉公所作為垃圾車停放處所並搭建鐵皮屋使用;高山青飯店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賓館,於73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原擋土牆;嗣於88年間因921地震造成該賓館損毀拆除,原擋土牆亦全部倒塌;被上訴人陸續於93年6月24日至105年2月1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後無任何開發及利用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土地及1-2646等4筆土地,均屬水保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雲林縣政府函及所附公告、山坡地界址圖可稽。水保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為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基於所有人身分,被上訴人僅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高山青飯店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賓館開發利用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委由上訴人施作原擋土牆,而有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之義務。兩造土地高低落差固達12或15公尺,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落差係因高山青飯店興建賓館所造成。嗣該興建之建築物已損毀拆除,原擋土牆亦倒塌,縱有1-2646等4筆土地土石流失之危險,該權義關係亦應存於上訴人與高山青飯店間。被上訴人係事後單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繼受高山青飯店之防止1-2646等4筆土地流失之義務,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行為,難遽認被上訴人就1-2646等4筆土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又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係行政罰上之概念。水保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足認水保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故所謂「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訴人無從依水保法第4條規定及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擋土牆。上訴人前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請求命被上訴人重建擋土牆遭拒絕,提起訴願後經不受理,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2號裁定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應就自己所有之1-2646等4筆土地,自負免於崩塌流失之水土保持義務。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害1-2646等4筆土地所有權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另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有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或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致1-2646等4筆土地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擋土牆。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及水保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擋土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水保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可見該條係界定水保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性法條,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無從作為上訴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又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另水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可知水保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該法相關規定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規定第三人就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故「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所規範者,應係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社會之義務,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水保法第4條規定及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擋土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係事後單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未繼受高山青飯店防止1-2646等4筆土地流失之義務,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要件之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擋土牆。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即前次發回判決)之意旨,係就發回前之原審關於系爭土地及1-2646等4筆土地是否為水保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及被上訴人就1-2646等4筆土地是否應負水土保持義務之狀態責任等事實尚有未明,因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上訴人所主張之「狀態責任」爭議,本院並無先前裁判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就狀態責任所為之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並無必要,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