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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陳 明 正訴訟代理人 林 俊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之300(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所收取之租金8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被上訴人,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3萬9,834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支付買賣價款。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詹江秀鑾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及第一審法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有關上訴人於7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不足證明上訴人出資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系爭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台北銀行備償帳戶償還,而系爭房地每月租金4萬元以上,足以支付系爭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上訴人亦自承其將租金用以繳納系爭貸款,其雖於8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改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惟該筆貸款並未用於償還系爭貸款,亦難認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貸款。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78年8月間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其先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理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終止租約)、移轉、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一切事務;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自95年9月8日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均載明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於78年8月間起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8月起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屬無訛。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8日終止該委任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為810萬6,000元,已生自認之效力,其事後改稱僅收取上開金額之九成,惟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抗辯其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元,及向彰化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等節,縱屬真實,其於89年5月11日清償系爭貸款完畢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請求權於104年5月1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之債權於104年5月11日尚未產生,非適於抵銷,上訴人不得以前開罹於消滅時效之貸款等,與系爭租金抵銷或扣除。上訴人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間匯款1,348萬5,656元予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或對其子為贈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抗辯得以該項債權與系爭租金為抵銷或扣除,亦屬無據。上訴人雖繳納系爭房地自78年起至109年期間之房地稅,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94年前之房地稅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扣除,僅得扣除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83萬9,834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3萬9,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等事務,則除有特別情事外,其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乃遽謂其應自105年4月18日委任契約終止時始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所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審並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括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等,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房地稅等。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包括收取租金以繳納應繳貸款,則因管理系爭房地而繳納之貸款本息及房地稅等自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第255頁、第267頁),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