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上 訴 人 吳 思 儀訴訟代理人 鄭 渼 蓁律師
陳 敬 于律師蘇 清 恭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忍 順
羅 金 河郭 宗 泰
郭 俐 俐黃 暐 銓林王綉線(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
林 奐 璋(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
林 志 隆(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
林 佳 蓉(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
林 奐 儀(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林清萬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王綉線以次5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存摺節本及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郭宗泰與上訴人共同設立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客戶存提記錄單、106年4月26日協議書、存摺封面、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會計憑證,及證人陳善銷、吳富琮、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吳水貞、陳家宏、林志隆、邱萬福、吳金葉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賴忍順以次4人雖未在國稅局有關鄭仔寮花園夜市(下稱系爭夜市)營業稅籍登記為合夥人,惟其等與被上訴人黃暐銓、林清萬(下合稱賴忍順6人)及上訴人,均為系爭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又上訴人原為系爭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經賴忍順6人決議解任,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106年4月26日起非系爭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應偕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再將該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08萬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被上訴人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在系爭帳戶款項移轉予系爭夜市合夥團體前,該權利尚不屬於合夥,自無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須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決定如何管理,亦不受林清萬、林志隆嗣後出具聲明書之影響。上訴人並應將遭解任後仍向系爭夜市各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扣除其為該夜市支出之費用及所應領取紅利後之餘額289萬697元(含原審擴張金額38萬250元),返還系爭夜市合夥團體。從而,賴忍順6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應會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結清,將該帳戶存款708萬9487元存入賴忍順、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內,並給付系爭夜市合夥團體289萬697元(含原審擴張金額38萬2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賴忍順以次4人就系爭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