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上 訴 人 游文元
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何錦全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益修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盈辰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本息之訴及再連帶給付之追加之訴;㈡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王文君追加之訴及上訴人周慧君、周韶霈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8,6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錦全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中小企銀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何錦全,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厚冠公司以次11人及被上訴人周盈辰(下合稱厚冠公司等12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4至100年間以其執行該銀行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利用為伊辦理基金投資理財、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盜用游文元、何志賢、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8人)、周慧君、周韶霈(下與游文元等8人合稱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及偽刻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下稱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游文元等8人及周慧君等3人(下合稱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8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何錦全之盜領存款、冒貸款項分別對游文元等11人、厚冠公司不生清償、借貸效力。而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之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90萬8,201元,合計185萬5,255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選任監督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應對厚冠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中小企銀與何錦全(下稱中小企銀等2人)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更審前之原審追加依游文元等11人與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中小企銀等2人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游文元等11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等2人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至11所示本息、厚冠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連帶給付逾94萬7,054元本息,及與游文元等11人於更審前之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除去或更正電磁紀錄等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中小企銀則以: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名傑在系爭貸款之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何錦全否認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文係其偽刻蓋印,伊依游文元等11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何錦全受僱中小企銀承辦徵信、代收、基金買賣及甲種支票存款業務,分別於99年8月11日、100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使其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章,冒用其名義而為系爭貸款並盜領之,該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冠公司固不生效力,惟厚冠公司受有被中小企銀扣繳貸款利息之損害,該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貸款客觀上與何錦全執行職務有關,中小企銀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其選任及監督何錦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與何錦全對厚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立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980萬元,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另與中小企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82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剩餘160萬元自行運用,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除清償160萬元外,仍有借款本金820萬元未清償,即與何錦全冒貸之款項無關,中小企銀自得依雙方約定之利率計收利息。除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9日之借款利息合計11萬8,618元,係屬系爭貸款衍生之利息而不能由厚冠公司負擔外,厚冠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其另與中小企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中小企銀復未證明厚冠公司有交付存摺、印章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予何錦全長期保管,及曾交付對帳單與厚冠公司核對,難認厚冠公司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何錦全陳稱:中小企銀從厚冠公司帳戶裡面扣款繳息,不會告知厚冠公司所扣利息是屬何筆貸款等語,堪認厚冠公司迄中小企銀於105年3月7日提出系爭貸款之利息試算表始知悉受有利息損害,並於同年月21日追加請求賠償遭冒貸之扣款利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又何錦全因系爭貸款,及以為游文元等11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名義,盜領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存款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厚冠公司等1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何錦全之侵權行為部分,主張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中小企銀亦表示同意,則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九、十一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並於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所示時間,以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方式盜領各該附表存款,已發生自認效力。嗣中小企銀雖否認何錦全有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之行為,然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厚冠公司等12人復不同意中小企銀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且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編號2至4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各與周慧君等3人印鑑章、開戶印鑑卡之蓋用印文,經臺中地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相符,由該局重疊比對待鑑印文及比對印文上特徵,及鑑定說明重疊比對情形,明顯看出上開印文不相符之處,足認該鑑定可信。再依何錦全於上開刑事庭陳稱:就周盈辰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均係用同1顆印鑑章所蓋用等語,堪認附表壹之十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周盈辰印文亦係何錦全偽刻印章所為。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期間並未負責經辦存提款業務,其係利用承辦申購基金業務之機會,取得游文元等11人交付之存摺,以其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中小企銀櫃臺人員盜領游文元等11人寄存於該銀行之存款,無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其係為中小企銀履行提領存款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視為中小企銀自己之行為。何錦全持游文元等10人交付之存摺及盜蓋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壹之一至七、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3、附表壹之九編號1、附表壹之十一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甲存款)時,中小企銀因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游文元等10人該部分存款發生清償效力,渠等不得再請求中小企銀返還該部分寄託之款項。至何錦全持周慧君等3人交付之存摺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乙存款)時,非屬債權之準占有人,中小企銀對何錦全為給付不生清償周慧君等3人之效力。周慧君等3人於中小企銀之存款所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係屬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自得就其存款已發生之利息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小企銀等2人連帶給付11萬8,618元、游文元等11人追加依其等與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附表叁「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05年3月22日、106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厚冠公司追加請求中小企銀等2人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厚冠公司逾11萬8,618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厚冠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中小企銀等2人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中小企銀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附表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駁回厚冠公司等12人其餘追加之訴。
五、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厚冠公司在第一審請求
中小企銀等2人連帶給付逾11萬8,618元本息之訴、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及駁回游文元等10人就系爭甲存款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何錦全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厚冠公司並無清償該筆820萬元冒貸款項之義務。果爾,能否以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向中小企銀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清償何錦全冒貸之款項,遽謂中小企銀得依雙方約定之利率計收820萬元自該清償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厚冠公司有無以新貸980萬元中之820萬元償還何錦全所為系爭貸款之真意?中小企銀是否已給付該新貸之820萬元款項而得起算約定之利息?凡此俱與厚冠公司得否請求中小企銀等2人賠償或返還其因何錦全冒貸而遭中小企銀扣繳利息之判斷,所關頗切,均待釐清。又原審一方面謂該冒貸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厚冠公司無繳納系爭貸款所衍生利息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8至12列);繼又謂厚冠公司向中小企銀貸款980萬元,其中820萬元用以清償何錦全冒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6列),似認厚冠公司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則對於厚冠公司有無清償系爭貸款義務之認定先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本件原審既認何錦全受僱中小企銀承辦徵信、代收、基金買賣及甲種支票存款業務,利用承辦申購基金業務之機會,取得游文元等10人交付之存摺,以盜蓋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甲存款;且游文元等10人一再主張:中小企銀指派何錦全為渠等代辦購買基金相關手續及從事該行之代收服務事宜,何錦全係以中小企銀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從事該代收服務而持有渠等存摺及盜蓋印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38至239頁、原審金上字卷㈢第76至77頁)。則該代收服務之內容為何?有無包含辦理申購基金、交割之存提款作業?中小企銀是否明知何錦全並非系爭甲存款之債權人?尚有未明,此攸關中小企銀清償系爭甲存款是否對游文元等10人發生清償效力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游文元等10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厚冠公司及游文元等10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中小企銀等2人對於第一
審命其等連帶給付11萬8,618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中小企銀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附表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中小企銀就厚冠公司等12人主張何錦全以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方式盜領系爭乙存款,已發生自認效力;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所受扣繳利息11萬8,618元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中小企銀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中小企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厚冠公司及游文元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小企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