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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上 訴 人 清水祖師神明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特別代理人 林 詠 嵐律師上 訴 人 陳李雪子

陳 子 智

李 春 美陳 宗 祥陳 妘 宣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 雅 珍律師上 訴 人 陳 瑞 芬被 上訴 人 陳 義 隆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李寶琴

陳 彥 嘉陳 頌 壬陳 阿 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李雪子、陳子智、李春美、陳宗祥、陳妘宣(下稱陳李雪子5人)、陳瑞芬(與陳李雪子5人合稱陳李雪子6人)之被繼承人陳昭陽對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對陳李雪子6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陳李雪子5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瑞芬,爰併列陳瑞芬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麟等8人於日治時期共同發起成立系爭神明會,集資於現新北市汐止區一帶購地作為會產,將所有財產及耕種收入充為奉祀清水祖師神之一切費用,由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議定每年農曆1月6日清水祖師聖誕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嗣為管理購置之田產或配合土地政策,系爭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乃採行分掌制,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務,另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第三人管理會產等一切有關事務,非會員之陳彬琳即因此於明治45年7月5日被選任為管理人。陳盈達經系爭神明會會員推舉,於民國103年6月間製作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地籍清理之申報。詎陳昭陽即陳彬琳之後代子孫,竟主張為會員,僭越管理人身分,亦於同年7月間辦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申報,已損及真正會員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依文獻記載,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而非自外部聘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提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得由非會員者擔任,亦未敘及民事習慣上得推舉非會員者擔任執行機關。是由系爭神明會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製作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足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至遲於明治40年3月10日即以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其會份權輾轉由陳昭陽繼承,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自有會份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至遲於日治時期,由陳玉麟

等8人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均為其會員。系爭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前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7月5日選任陳昭陽之先祖陳彬琳為管理人,並另選任陳欽明為管理人,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致會務停擺,已無法確認該會祖祠所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置執行事務之機

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係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係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輪流執行會務之爐主;分掌制則以每年卜筶方法定掌理祭祀事務之爐主,並由眾會員中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充任董事以管理神明會之財產。日治時期之神明會,大多採值年管理制,且因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但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即登記之管理人嗣後是否仍具會員身分不明,故無法確知前清時期採值年制、分掌制之爐主,及日治時期採值年制之爐主是否必為會員。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舊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及「臺灣土地慣行一斑」等節錄及案例文獻,並非就日治時期之神明會為全面性調查報告,佐以上訴人自陳僅能依文獻所舉出之案例推論管理人應具有會員資格,不足認定系爭神明會有自會員中選出管理人之慣行制度。㈢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施行規則

第5條規定及法院判例,可知日治時期之「公業」,並非即代表「祭祀公業」,「派下」之用語亦不必然係表彰祭祀公業;系爭選任書上所載派下全員為陳玉麟等8人,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水祖師沿革所載之發起創設者,衡情陳玉麟等8人當不致於日治時期同時成立祭祀公業及系爭神明會,參諸系爭神明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之土地相同,佐以陳彬琳於日治時期以管理人身分,請求發還「清水祖師」如附表編號1、4、7、8、9所示土地,均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堪認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即為系爭神明會。㈣審諸系爭公業設定書與系爭選任書、系爭神明會之土地清冊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身分先後於大正4年、大正9年4月30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保管或發還土地所提出之「拂下願」及獲准發給之「保管林許可書」,現均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派下「陳□琳」即為陳彬琳,經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下稱史研所)鑑定結果,固認該文件製作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以後之日治時期,然與系爭公業設定書記載系爭神明會係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10日設定之時間不符,尚無足逕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㈤再觀之系爭選任書記載,乃派下全員陳玉麟等8人決議選任陳

彬琳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但陳彬琳未列入其中,自不得推論其係以會員身分被選任。至顯應祖師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難認係日治時期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之普遍格式,亦無從由上訴人所提其他管理人選定書、選任書等件,證明管理人必為會員,進而推論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又臺灣民間習慣上已承認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會份於他人而退會,縱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真正,陳彬琳於明治40年間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對照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之差異,足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已變更,亦不表示陳彬琳於死亡前均具備會員身分,否則何以其後代子孫僅能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無法再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會員身分之證明文件。㈥從而,上訴人抗辯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陳昭陽已因

繼承而取得會份權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查: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治時期設立,並無原始規約,依現

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訂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就上訴人之祖先陳彬琳是否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公業設定書,經史研所鑑定結果,係西元1920年(大正9年)以後之日治時期所製作,為原審所認定,似非上訴人先祖陳彬琳或他人早於日治時期即預知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虛捏記載內容,顯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原審復認定系爭公業設定書與系爭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即為系爭神明會,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派下「陳□琳」即為陳彬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難以查考,得以降低證明度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所辯之遠年舊事,經降低證明度後,參諸陳彬琳於大正9年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身分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前經收歸國有(或保管)之土地獲准(見原審前審卷297頁),及上訴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見一審卷㈠207至232頁)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能推認陳彬琳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其次,原審先認系爭公業設定書尚無足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

會之會員,繼又謂該私文書為真正,陳彬琳於明治40年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就陳彬琳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前後論述不一。倘若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就其於死亡前已退會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否認陳彬琳為會員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動搖法院之心證。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之差異,固非不能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有變更,但由會員變更之事實,原審何以能夠據此推論陳彬琳於死亡前即已退會之事實?尚欠明瞭。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逕謂陳彬琳非以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並嫌疏略,且難昭折服。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