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李美霞
鐘秀玲鐘予伶
鐘碧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素玉
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雄(民國93年2月12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修(103年9月13日死亡)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之母鐘廖意(99年3月14日死亡)前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地悉由鐘廖意指示登記名義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3所示房地雖登記在鐘文雄名下,然屬鐘廖意有權支配處分之部分鐘家公產,且由其主導管理,並保有相關登記文件及印鑑章,而非鐘文雄之個人財產。編號2房地曾於82年間以鐘文雄、鐘文修為共同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設定抵押權,房屋稅、貸款利息由鐘家公款支應。嗣因無力償還借款,經鐘廖意同意,由鐘文修代理鐘文雄出售,並以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償還貸款本息、稅賦及支付原審當事人鐘詠綜結婚所需,而非無權處分;編號3房屋自80年起即由鐘廖意授權鐘文修、被上訴人劉素玉處理租賃事宜,所收租金則用於支應該屋及鐘家公產各項費用。鐘文雄及上訴人均知上情,且獲有租金分配。縱於鐘文雄、鐘廖意陸續死亡後,編號3房屋各項費用仍由公款持續供付,100年至103年間皆列有鐘文雄分配租金之份額,上訴人鐘秀玲對帳後更無質疑。鐘家公款雖未另設專用帳戶,惟鐘廖意及鐘家5兄弟對鐘文修、劉素玉管理鐘家公產並製作公帳,而長期使用鐘文修帳戶進出資金,亦無異議。上訴人就其主張鐘文修、劉素玉無權處分或偽造文書而租售前揭房地,並侵吞私用所得款項各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侵害行為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文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出售編號2房地所獲633萬7,703元,及出租編號3房屋之租金收入24萬6,000元各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泛稱其上訴理由具有法律上再造之必要性,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編號2、3房地為鐘廖意提供土地合建分得,其有權支配處分且主導管理,非屬鐘文雄之個人財產。鐘文修、劉素玉租售各該房地,係依鐘廖意指示授權,尚無侵呑所得款項之事證。則無論鐘文雄與鐘文修間有無委任關係、鐘秀玲是否為鐘文雄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均不影響裁判基礎,更不生應否適用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則或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問題。
又原審並未認定鐘家公款設有公款帳戶,且受命法官經兩造同意,已於準備程序就公帳有無另設帳戶乙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示「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五19至20頁、卷六177至179頁、250頁)。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