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A○2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106年度婚字第690號(下稱690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6年3月13日,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7,517元,及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甲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丙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其投資額或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均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甲公司於101年3月間辦理減資,將減資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退還被上訴人,遭其隱匿,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通謀虛偽借款329萬6,253元,並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370萬元清償,既無真實借貸債務存在,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該貸款非屬婚後債務。伊於106年1月間向訴外人○○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290萬元,係為清償先前向母親及親友之借貸、供女兒出國留學之用,屬婚後債務。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因判
決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以690號事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13日(下稱基準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法院依職
權就兩造陳報之不動產鑑定機構擇定其中一家鑑定,法院擇定被上訴人陳報之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智宇估價所),未違背上訴人之意願。審酌智宇估價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及其110年8月17日函所載各情,兩造所有不動產之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尚稱允當,上訴人聲請再重新鑑定,自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1.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2,892萬4,592元及婚姻關係存續負有債務1,44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減資,退還系爭減資款於同年月16日轉入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原判決誤載為108年)8月13日至30日間陸續轉入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款之流向雖前後陳述不一,惟其除在國內經營甲、乙及丙等3家公司外,復前往大陸投資,資金週轉相當頻繁,其無法記憶每筆資金之流向及運用,難認有故意隱瞞之事實。上訴人亦為甲公司之股東,甲公司決議減資及退還股款予股東時,上訴人並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應知悉甲公司退還減資款之情。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跟立法委員丙○○前往大陸考察投資等語,佐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減資款後,將其中約500萬元匯到其個人設在大陸地區廈門之銀行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減資款用於大陸地區事業之投資。被上訴人若故意隱匿財產,當不致將全部減資款匯兌轉出,而留下可供查證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時,兩造感情尚未達於破裂之程度,其將減資款轉往大陸地區投資,難認係為5年後與上訴人離婚,而預先謀畫隱匿財產,無調查訊問其他受款人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將系爭減資款轉往大陸地區投資,系爭減資款不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3.被上訴人於105年名下雖有投資乙公司50萬元及投資甲公司1,309萬元,然至基準日時該2公司均處於虧損,資產為負值,上開投資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丙公司成立於74年間,為符合當時有限公司至少應有5名股東之規定,始將家族成員均列於股東名冊中,當時被上訴人持有丙公司股份,係其父即訴外人丁○○借用其名義登記,嗣丁○○將丙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現持有丙公司股份係其父贈與,毋庸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4.依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於開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手機號碼、室內電話號碼,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調動資金所使用者,非乙○○所有。
自系爭帳戶匯予被上訴人或甲公司之款項,難認係乙○○所貸與,雙方間借貸關係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70萬元,係為清償對乙○○借款債務所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該貸款之必要性,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增加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列入婚後債務。
5.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為1,452萬4,592元。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263萬9,625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基準日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價值為2,263萬9,625元。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3、4房地向○○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惟○○農會於同年3月24日撥款290萬元,該290萬元借貸契約成立於基準日之後,無從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11萬5,033元,兩造應共同負擔婚姻
破裂之責任,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有明顯不足之情況。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所生子女係105年7月27日出生,當時兩造婚姻已形同水火,兩造名下如附表一、二之財產,均係在此之前共同經營事業及婚姻生活所累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減資款,全部轉往大陸
地區投資使用,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密集往返大陸地區,另結新歡,兩造婚姻已出現裂痕,有兩造之女即訴外人甲○○於690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不可能告知已交惡之伊系爭減資款之運用,其所稱投資,無後續匯出或資金流向之說明,亦無相關投資契約、投資過程之資料,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減資款,匯往大陸之款項係供其外遇對象使用,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如實報告系爭減資款匯出後流向,或調閱附表三所示受款人銀行帳戶或訊問受款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51至155頁)。似見兩造自101年2月間起婚姻出現裂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疑義。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兩造係於103年10月5日發生口角,104年3月分居,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時兩造未達感情破裂之程度,無預先謀畫隱匿財產以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有可議。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減資款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既主張於基準日無系爭減資款存在,對上訴人自負有報告義務。被上訴人雖說明系爭減資款係轉往大陸地區作為投資丁公司之用,惟系爭減資款於101年8月間轉至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大陸地區之帳戶僅500萬8,395元,其餘款項均轉至受款人名下之國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其後資金流向未予說明,亦無相關投資資料,則系爭減資款是否全數轉往大陸地區投資使用,即滋疑問。究竟系爭減資款轉至受款人名下部分是否再轉往大陸地區投資使用?該等受款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此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減資款是否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認定關係密切,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減資款轉往大陸地區投資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
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究竟為何?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調
動資金所使用,非乙○○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存有款項,實際上屬被上訴人所有資金,似應加計列為其婚後財產而受分配。系爭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330萬3,541元,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17頁)可稽,該餘額應否列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