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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楊富強律師葉永宏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580、580-1、581、588、590地號(下各稱地號,合稱580等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83、589-1地號(下各稱地號,與580等5筆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市○○區○○段0小段第00期○○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580-1、581、583、588、590地號(下合稱58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另580、589-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在道路工程範圍之580等5筆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門軌、紅色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程施工需要,須將之拆除騰空並交付伊土地;另580、589-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核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萬4708元、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伊已如數提存拆遷補償費,嗣就拆遷地上物進行協調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雄地政局)調處均未成等情。爰依(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58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583、589-1地號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針對拆遷補償費爭議,已提起行政訴訟;另提起請求確認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撤銷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兩造間拆遷地上物爭議(下稱系爭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於終結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重劃程序須待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原始取得分配後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未定案,伊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拆遷地上物並交付土地,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58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

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另580、589-1地號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之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如數提存拆遷補償費,嗣經兩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不服高雄地政局調處結果,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訴訟,經法院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76萬3676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辦理市地重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

,具有公共利益。地上物拆遷及補償,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是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爭議,俾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乃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經理事會協調而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針對系爭地上物有無妨礙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應予拆遷之爭議,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嗣於同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進行調處,該府原定同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取消,再定於同年7月2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於調處前之同年6月7日以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作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高雄地政局106年11月23日、11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3日之覆函,105年7月28日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以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及土地分配成果未定為由,拒絕拆遷,兩造並無共識,調處未有結果而不成,據悉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可見高雄地政局亦認應再踐行調處程序,並未宣示調處不成立而終結調處程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調處程序,自不備起訴要件,又無從於起訴後回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起訴非屬合法。

㈢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合法,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58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

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580、589-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序,並於同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高雄地政局原定同年7月8日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8頁)。可見本件拆遷爭議於104、105年間協調不成,已進行至調處階段,能否與完全未進行調處程序者同視?又高雄地政局105年7月28日之調處不成,依該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函覆表示:重劃會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19-220頁);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仍堅拒拆遷等各情,似見續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亦認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調處程序。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非待該局正式對兩造宣示調處不成立,不得訴請法院就系爭拆遷爭議予以裁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本件未進行調處程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