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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古銘宏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50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程及伊父古富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於民國81年間向郭程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1月16日又自古富得受贈移轉應有部分1/2。伊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嗣於105年1月25日調取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於104年12月3日遭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段3349地號」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經伊查詢始知郭程前於72年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郭鍾秀香所有○○市○○區○○段3349、3960、3961地號土地(下合稱33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向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詎上訴人竟未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遽於72年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執照)予郭程興建農舍。且郭程以系爭土地供興建農舍,係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布施行前,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回溯適用前開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對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亦有違失,伊因系爭註記受有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29萬9,91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郭程前於72年間以33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向伊申請興建農舍時,已出具郭鍾秀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郭程僅以其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約1,174平方公尺),作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管辦法)第5條「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5%」規定之檢討面積,當時法令並無郭程應提出他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規定,伊審認郭程之申請符合當時建築法及建管辦法等規定,乃核發系爭執照。嗣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清查轄區內於農舍辦法生效前已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並於104年9月17日囑託○○地政辦理系爭註記,乃將已發生之事實明確記載,難認有何違法。又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係於81年4月9日向郭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於96年11月16日自古富得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之判決,改判命如數給付本息,係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5%」、「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證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67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管辦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築規則)第8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適用。郭程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郭鍾秀香所有3349等3筆土地向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農舍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00巷26-12、26-13、26-14、26-15、593、595號),依當時建管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由郭鍾秀香出具之3349等3筆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屋之意旨,惟其以與古富得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之面積約1,172平方公尺,作為農舍基地檢討面積,並未依建築規則第8條規定,提出古富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未命郭程補正,逕核發系爭執照,與法令規定即有不合。況系爭土地成為已申請興建農舍土地,依89年1月26日公布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後段、90年4月26日農舍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發生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不利法律效果,迄今仍無法解除套繪管制,上訴人辯稱郭程以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作為計算農舍之建築基地,無須得古富得之同意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違反建築規則第8條規定,致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並導致系爭土地登記簿遭為系爭註記,縱被上訴人以其於81年4月取得同段166地號土地,加計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仍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致其受有系爭土地價值貶損329萬9,91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供申請興建農舍,係105年1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由系爭註記知悉上情。上訴人通知○○地政為系爭註記前,不僅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亦非一般民眾土地買賣時所能輕易查知,無從形成影響土地售價之交易條件,系爭土地已不得興建農舍之事實尚未形成影響土地售價之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價值貶損之損害係在○○地政104年12月3日完成系爭註記時。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經查,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總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故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時,僅限於土地非自有者,始要求申請者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依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一科科長陳清茂證稱:套繪之目的是提醒建管人員,避免已建造農舍之土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依現行農舍辦法規定,興建農舍必須合併為一筆土地,包括坐落基地、提供興建農舍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不會以應有部分比例提出的情形,在有此規定前,地方政府之作法要回歸地方自己的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不限於以自己土地為限,如非申請人所有之土地,自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現行農舍申請實務,提出共有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基地,需要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依現行規定,興建農舍的土地是一筆土地,至於非申請人所有且作為興建農舍基地檢討面積,是否屬於建築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用者)」之範圍?此是要回歸地方有無特別規定需提出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納入面積檢討之他共有人,是否仍可再以其應有部分作為另一棟農舍之基地檢討可建面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興建農舍,其權利不受影響?此需個案認定,應先釐清個案申請範圍,申請範圍確定後,始能釐清權利有無受影響,亦即,始知他共有人有無其他基地檢討可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22、423、424頁),足見於實施農舍辦法前,以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須整筆提出,不得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農舍之建築基地?提供建築農舍之土地如為共有時,是否須提出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有待釐清。郭程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郭鍾秀香所有3349等3筆土地向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提出由郭鍾秀香出具之3349等3筆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屋之意旨,郭程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計算之面積約1,172平方公尺,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面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郭程申請建造農舍之申請書上記載建築地點之地號為3349地號,而內政部制訂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其審查項目第1至3項分别為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郭程於申請時已提出土地使用權承諾書、國民身分證正背面、33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其提出之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記載「耕地面積:○○段1505-15號面積2345×1/2=1172㎡」(見一審卷一第191至212頁),郭程於申請興建農舍時,倘其依當時規定得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農舍之建築基地面積,且無須提出古富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鎮公所審核郭程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核發建造執照,難謂違反建築規則第8條規定。此與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違反建築規則第8條規定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