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上 訴 人 簡秀美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上訴 人 許永發
劉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訴外人康健時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1(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上訴人許永發、劉秋琳2人(下稱許永發等2人)於同年8月21日以新臺幣1,200萬888元得標。上訴人因繼承而與其他66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並於同年9月16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得其他66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就系爭標售案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標售案有依許永發等2人之買受條件享有優先承買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無誤會。至原審贅引民法第831條規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主張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