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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上 訴 人 李 宗 乾訴訟代理人 梁 均 廷律師

葉 恕 宏律師上 訴 人 李黃秀敏

李 有 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國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宗乾、李有慶、李黃秀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3、4「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宗乾、李有慶、李黃秀敏如附表1編號1、

3、4「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