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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黃正忠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丁秋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永基,有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通過「全國黃氏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樂捐款75%、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下稱出售決議)。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薛宇程之證言,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7條、第8條、第27條規定內容,及邀請函、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簽到簿、委託書、內政部函等件,參互以考,堪認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推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高雄市黃氏宗親會為被上訴人第五屆團體會員,推派上訴人為會員代表;第五屆會員代表人數共計146人,不適用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會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出售決議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符合章程第27條規定,縱黃永雄有利害關係而參與表決,惟未經法院撤銷之前,難認出售決議不成立,且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出售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出售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團體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及按會員代表人數計算出席人數,並無理由矛盾之處。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當場就出售決議表示異議,因上訴人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故其認定不論當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內政部檢送之被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人數(不含已死亡之會員代表)有誤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