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潘 建 綸訴訟代理人 李 琳 華律師
陳 郁 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姚月梅
潘 鴻 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為訴外人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3人於民國77、78年間合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15%、15%、70%,土地部分於購入後即登記於各人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各自繳納所取得土地之地價稅,房屋部分則均登記為潘保定所有。上開土地自88年間起出租予第三人,土地租金及應納房屋稅由潘保定統一代收代付,結算後再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潘婁生死亡後,潘保定將其應分得之土地租金收益15%交付其子潘倉吉,並於潘倉吉死亡後交付予潘倉吉之繼承人。綜酌訴外人即潘倉吉之配偶張美淑與被上訴人潘鴻群、訴外人即代書倪玉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潘保定手寫之收支費用明細,及證人即潘金龍之子潘同志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潘金龍係於潘保定103年9月7日死亡前數日,始就附表所示○○市○○路000號2樓及3樓2戶房屋(下稱系爭2戶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分配事宜與潘保定進行商議。上訴人主張潘婁生於77年間已受分配而取得系爭2戶房屋之所有權,並與潘保定約定將系爭2戶房屋借名登記於潘保定名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證明潘婁生與潘保定間就系爭2戶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本於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契約權利或與潘保定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又系爭2戶房屋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戶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428萬6,31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係因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價購之故,系爭補償費並非潘保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事由所取得之賠償或補償,至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旨在重申系爭2戶房屋客觀上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法定障礙事由,仍待協調可行之分配方式,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103年9月2日成立之契約關係(即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潘保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系爭切結書賦予被上訴人協商義務,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協商,阻止契約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系爭2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有效,並處於得給付之狀態云云,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係針對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因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買受人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為論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