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王子鏘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惠寬

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太子汽車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稅務簽證費應計新臺幣(下同)669萬元,並無委任保全事務所辦理100年度簽證事宜。保全事務所於100年、101年、102年依序收款148萬元、221萬元、204萬元,另有96萬元迄未回收。其中100年、101年收款均已納入當年度損益計算並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合夥人,至99年度財務稅務簽證費96萬元則難以收回,僅102年收款204萬元可視為退夥時未了結事務,應納入合夥決算利益計算。上訴人主張以633萬元計算其應受分配比例35%,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150萬1500元,洵屬無據。㈡保全事務所於結算基準日以前應收回之服務收入,因客戶特殊情況而於102年收回者為21萬4000元(不含太子汽車集團債權),應予調整加入,上訴人主張以536萬3779元計算其應受分配比例35%,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180萬2423元,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前述太子汽車集團旗下公司簽證收入款項遭侵占,或太子集團旗下公司應有委任保全事務所辦理100年度簽證事務費用,核與保全事務所帳冊稽核結果及太子集團旗下公司詢證函覆內容不符,無另行傳訊證人何書儀、林玉珊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發現真實,有違證據法則,不無誤會。至保全事務所經營損益結算雖係採「收付實現制」,但原審綜合保全事務所102年度帳冊憑證、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及相關事證,併參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認定結算基準日前應回收之服務收入,因客戶特殊情況於結算基準日後始回收之其他債權金額,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結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21萬4000元,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否認太子汽車集團旗下公司其中7張詢證函之形式上真正,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