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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施湯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 志 航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玉 香訴訟代理人 簡 士 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南投縣○○鄉○○段00之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伊(下稱原請求),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事件)審理中,兩造及受告知人丁義興(非原住民)於同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丁義興願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就系爭土地、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訴外人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丁義興、被上訴人、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並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丁義興與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持伊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丁義興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被上訴人(原住民)。該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均屬無效。系爭和解延續上開無效之行為,亦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和解內容並未認定伊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及拋棄其請求權,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移轉該土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原請求之訴,兩造與丁義興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未記載被上訴人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該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情形。

㈡上訴人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不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並非法所禁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明。法院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調查證據,以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同

年5月11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嗣提起原請求之訴,兩造與丁義興成立系爭和解,丁義興願支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權利,不對丁義興、被上訴人等人為主張,並拋棄其餘請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諸丁義興參加系爭和解,同意支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則分文未付;被上訴人於原事件陳稱其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丁義興於該土地上經營茶園(原事件卷121頁)等節以察,似見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實則係丁義興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己用。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使丁義興達成脫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等語(原審卷155、156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丁義興是否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包括成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和解之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而屬無效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以系爭和解內容未提及被上訴人與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