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上 訴 人 張國元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 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張國元為訴外人文昌會在上訴人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下稱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國元、啟新社福會必須合一確定,故張國元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啟新社福會,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啟新社福會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
產而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均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張添增。張添增於民國64年12月21日死亡後,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應由訴外人即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再由伊繼承。㈡張國元雖列為文昌會員代表,但係受訴外人張袞廷讓渡,惟
張袞廷與張添增間無繼承關係,文昌會亦無選補張袞廷為會員代表之紀錄,張袞廷應無從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至張添增授權張袞廷代理行使會員代表權利一事,核與讓渡有間。職是,張袞廷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張國元無從因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
㈢求為確認: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被上訴人為
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答辯:㈠張國元以:
⒈伊就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業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160號
判決確定(該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為該事件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⒉張袞廷確因張添增之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惟究
係何方式取得,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均已死亡,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張袞廷自46年起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49年至74年初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並擔任附屬之中壢育幼院院長長達18年,張添增於死亡前均無異議,堪認張袞廷合法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
⒊張袞廷將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伊,已經啟新社福會同意
。伊自74年間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75年起開始為董事迄今,被上訴人再為爭執,違反誠信原則。
㈡啟新社福會則以:張國元非文昌會員代表,援用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確認: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文昌會員代表之資格存在,理由如下:
㈠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
救濟院)。依張國元於另案訴訟所陳:「文昌會沒有組織規章,但是有會員資格之人應該不能讓渡給沒有會員資格之人」(下稱張國元陳述),及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規定以察,堪認該辦法所稱繼承人,應與民法所稱繼承人為相同解釋,啟新社福會之神明會會員代表至多5人,會員或其繼承人始得任會員代表被選舉人,不具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資格者,無從被選舉為會員代表,且文昌會之會員(下稱文昌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如文昌會)選補。
㈡啟新社福會總務組長陳金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785號事件提出之決議書(下稱決議書),乃留存於啟新社福會之文件,其上記載張添增為文昌會員,張袞廷則非會員。職是,僅張添增或其繼承人,始得被選任為文昌會員代表,而張袞廷非張添增之繼承人,無從因繼承張添增之會員資格,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之被選舉資格。
㈢綜合張國元先後於原審、另案訴訟一審所陳:「張袞廷有無
文昌會的會員代表資格我不清楚」、「張添增因為公務繁忙才會請張袞廷代為行使會員代表權」,及對「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並為文昌會派任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列為不爭執事項一事,當庭表明無意見等語(下合稱張國元證言),另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參互以觀,可見張添增為文昌會員,並為文昌會員代表,惟其代表權由張袞廷代為行使,此與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或張袞廷被選舉或推選為會員代表等,皆不相同。
㈣49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下稱竹院公告)、46年
9月14日與49年10月1日桃園縣政府頒予張袞廷擔任中壢救濟院董事之聘函(下稱桃園縣聘函)、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系統表)、中壢救濟院會員代表名冊(下稱代表名冊)等件,僅得證明張袞廷經啟新社福會列為文昌會員代表,並當選啟新社福會董事。惟系爭辦法既規定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方得為會員代表之被選舉人,且文昌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則張添增不得讓渡文昌會員予張袞廷,張袞廷無從取得被選舉為文昌會員代表之資格。據此,張袞廷並無因選舉、推舉或張添增讓渡,而為合法之文昌會員代表,乃代張添增行使文昌會員代表權。至另案訴訟裁判雖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惟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推翻,不足為有利於張國元之認定。
㈤審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及啟新社福會所陳,張國
元於另案訴訟所稱,及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等件以考,可知張新金依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繼承張添增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復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繼承張新金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
在;被上訴人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當事人或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當事人或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
㈡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救濟院於46年10月31日成立時之系爭辦
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僅依序載明:「……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等詞(見原審卷㈢377頁),並無文昌會員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乃原判決援引系爭辦法謂文昌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已屬卷證不符。其次,觀諸張國元所述:張袞廷取得文昌會員代表之原因,可能是推派、推選或讓渡,因事件發生在張國元唸小學之時,故對此並不知悉;且張國元未曾受過專業之法學教育及訓練等語(見原審卷㈠371、374頁,卷㈡4頁)。如果非虛,能否以張國元陳述、證言,資為「張添增為文昌會員及會員代表,且請張袞廷代為處理文昌會員代表事宜,而非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依憑,亦待研求。此皆影響張袞廷有無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之判斷,當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逕認張袞廷並無因選舉、推舉或張添增讓渡而為文昌會員代表,進而為不利張國元之認定,除違反上開證據法則外,亦不免速斷。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依竹院公告、桃園縣聘函、系統表及代表名冊等件,得證明
張袞廷經啟新社福會列為文昌會員代表,並當選啟新社福會董事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而張國元主張:文昌會係於清道光3年創立,祖先牌位所列張捷聯為創始會員之一,張袞廷與張添增同為張捷聯之嫡系子孫;啟新社福會前身係於日治時期組成,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遭廢除,決議書所列管理人及會員代表,係配合昭和14年(民國28年)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之相關程序而選任,不能據之認張添增為中壢救濟院改組時之文昌會員代表等情(見一審卷㈠100至103頁;原審卷㈠59至62、219至221、370至371、373至378頁,卷㈡137、145至147、152至153、223、355頁,卷㈢3至9、348至349、371至374頁)。倘若屬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於啟新社福會前身改組為中壢救濟院時,其會員代表產生與出席有一定條件要求,張袞廷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員代表,以該代表身分出席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證明資料供審查核可;況距今逾60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且該等文件於審核後,有無發還張袞廷或張袞廷是否留存原本或備份,均屬有疑各節,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能否謂張袞廷非為文昌會員代表?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張國元是否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張國元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張袞廷未因選舉、推舉或張添增讓渡而為文昌會員代表,即為不利張國元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中壢救濟院改組時之文昌會員代表,究竟為張袞廷或張添增
?既待事實審認定,則張新金、被上訴人能否依序繼承張添增、張新金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自無法確認。又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神明會會員代表至多5人,則張國元稱:張新金、被上訴人各為張添增、張新金之多名繼承人之一等情,如果無訛,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斷。職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亦應併予廢棄。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