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林明哲等地主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受託管理土地、控管資金,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履行非系爭信託契約擔保事項,上開契約信託目的已於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完成,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約定,應依楊城公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楊城公司向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人為傳達機關或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難認楊城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系爭指示書復無讓與信託財產債權或受益權之意思,或為讓與通知;楊城公司之受益權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已將之公告於其依「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建置之查詢網頁,無其他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幫助其脫免責任移轉系爭房地,或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亦未證明其已詢問關於楊城公司對於系爭指示書之看法等事項,被上訴人故意告知錯誤訊息,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利益衝突原則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等約定及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