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上 訴 人 李依珊(兼李卓金蓮等6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廖立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 人 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被 上訴 人 陳淑觀

陳慶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郭水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2年12月2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並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下合稱系爭電信公司)設置於被上訴人陳淑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80之2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行動通信基地臺(下稱基地臺)所使用之射頻設備,均經通訊傳播業務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驗合格;通傳會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提供有關基地臺電磁波屬性、相關研究結論及國內規範等資訊,均明確表示並無證據顯示基地臺電磁波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民法第793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亦難謂有據。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行為,無從認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法益有所侵害。至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撤離設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器材設備,係應系爭房屋所在康和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所為,並非為妨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舉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中華電信公司與陳淑觀、被上訴人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陳慶和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台灣大哥大公司與陳淑觀、永盛公司、陳慶和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2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劉毓哲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