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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上 訴 人 梁博鈞

梁萬益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第798號事件),迭經歷審裁判,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認定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謂其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後,始發現另案訴訟所引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族譜沿革(下稱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族譜沿革之文字記載相同,系爭沿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系爭沿革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即由當事人提出附卷〔被上訴人族譜於第798號事件(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提出〕,另案訴訟第一審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宣判(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同為另案訴訟及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至遲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沿革存在,其時間早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2月17日)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檢出致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難認系爭沿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有該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突襲,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無再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