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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方柔茜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亭鋅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凃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所有門牌○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屋)有裝修需求,伊本於兩造將共同居住於該屋之約定,同意負擔該屋裝修所需工程款,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各轉帳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詎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後,竟於同年8月18日拒絕履行負擔,要求伊遷離汐止房屋,伊乃撤銷贈與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日返還20萬元予伊,其所受領之其餘27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如認伊贈與上開金錢不存在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係因汐止房屋之裝修需求而向伊借款29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錢借貸270萬元;又縱認伊無從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惟兩造因伊交付上開金錢之債權債務糾紛,已於同年9月24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承諾於3個月內支付伊230萬元,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230萬元之義務。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買受汐止房屋,被上訴人主動提及願協助支付房屋之裝修工程款,陸續贈與伊250萬元,並非290萬元。又兩造並未就贈與款項之返還達成任何協議,伊係因被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不堪其擾而為回應,該回應內容非欲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係以:依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10日、22日、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語音訊息內容及證人艾妤臻之證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錢之請求,曾為願意於3個月內返還之意思表示,並已清償20萬元現金。另上訴人曾委託友人於109年9月間轉交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柬埔寨之房產「麗薇雅廣場」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欲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取回文件,亦可證上訴人已表達願意返還金錢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經協議後,上訴人已同意返還金錢,兩造間已因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而成立和解契約。又依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僅向上訴人請求250萬元,上訴人則承諾於3個月內負清償責任,因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3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依卷附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初始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一事有所爭執,嗣被上訴人表示:「那40萬給現金我不要了!其他的還我!請簽好我擬的協議書...照上面約定時間給我!...」,上訴人則於數則對話後表示:「不要騷擾我的朋友生活,給我3個月」,另於語言訊息表示:「我如果有錢,我會想辦法借錢籌錢也好,把這個錢趕快給你,但是你要我簽協議,沒門,如果你堅持你一定要我去簽,或一定要我馬上給你,那請自便...」、「你等我3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一定給你,如果你覺得我沒辦法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見一審卷第184至190、256至258頁),似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當日,仍對於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之金錢總額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其預擬之協議書,亦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表示將於3個月內給付金錢,並未見被上訴人回應。則兩造究於何時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其2人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債務之金額,以及何時清償是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滋疑問,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兩造經協議後,上訴人已同意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屬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已因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而成立和解契約,而就和解契約之本質即兩造間是否有原來之法律關係,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給付270萬元本息),其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一審卷第10至14頁),相距原審認定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日期即109年9月24日僅1個月餘,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對於和解契約之給付期限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卷第151、349頁),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疑。原審逕憑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遽認兩造已於109年9月24日成立金額為250萬元,清償期為3個月之和解契約,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