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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上 訴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兩造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含追加委託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土石方之開挖處理,係採挖填平衡設計,承攬人依該設計規劃所挖出土石方,可用於回填而不產生賸餘土石方。然訴外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實際開挖回填結果,因挖方多於填方數量,致支出賸餘土石方之運棄費用,堪認上訴人之挖填平衡設計,與實際開挖回填結果不符,而有設計規劃之疏失,則被上訴人於給付運棄費用本息予壬申公司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職是,被上訴人以運棄費用本息,與上訴人之服務費用餘款本息債權為抵銷後,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962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04萬4,0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第2目約定,反訴請求給付91萬5,962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土石方開挖處理,係採挖填平衡設計原則,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