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劉歐綉治

劉 典 容劉 典 全劉 芳 玲黃劉明珠劉 育 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李月雲

劉 金 龍劉 金 書劉 素 花劉 素 勤劉 翠 琴劉 翠 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 智 權律師

吳 佩 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神福於民國55年12月間分析家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分給長子劉慶印,因劉慶印擔任公職且不具佃農身分,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時併與訴外人劉慶杉締結借名契約。劉神福於69年6月過世後,劉慶杉遂出名與地主陳英定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實際上仍由劉慶印繼續耕作並繳納地租。嗣陳英定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34萬9250元出售他人,並與劉慶杉簽訂「附約」,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移轉登記必要費用後餘額之30%給付劉慶杉,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並於同年8月間給付574萬372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詎劉慶杉竟將系爭補償金據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慶印受有損害。劉慶印、劉慶杉業已死亡,兩造各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劉慶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4萬372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劉慶印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繼承劉神福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劉慶杉已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辦理登記,與劉慶印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成立借名關係,亦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效,且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㈠劉神福與陳英定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劉神福於69年6月死亡後,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下方備註欄分別記載「由劉慶杉繼承」、「由劉慶修繼承」。陳英定為終止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與劉慶杉簽訂附約,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移轉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後餘額之30%給予劉慶杉作為補償,並於100年8月給付劉慶杉系爭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被上訴人提出94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申報日期94年1月26日)、劉慶印農民基本資料卡(日期99年12月29日)、繳納租金單據、原臺中縣○○鄉公所開會通知書、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併參證人劉慶瑞、劉福珍及劉志璋之證述,佐以劉神福購入相鄰土地贈與受分配之子劉慶印、劉慶修、劉慶杉、劉慶瑞之模式,可知劉神福於50幾年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分歸劉慶印,劉慶印即與家屬劉李月雲在系爭土地耕種,並按期透過鄰居或劉志璋繳納租金予地主,而與陳英定成立租賃關係,且因劉慶印擔任公職不便登記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遂於分家後過年家族聚餐時,與劉慶杉達成日後願出名簽立租約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劉慶杉並曾向劉志璋表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故由劉慶修及劉慶印之子劉金書出席與地主陳英定間因租賃爭議之調解會議,堪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為劉慶印借用劉慶杉之名而登記。

㈢劉神福於分析家產時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分歸予劉慶印,並由

劉慶印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要與減租條例第16條禁止轉租規定無涉。劉慶印於劉神福過世後,與地主辦理續租之際,因考量擔任公職,而以劉慶杉為系爭土地之出名承租人,並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足見劉慶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難認系爭土地承租權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㈣劉慶印與劉慶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慶印於102年11月30日

死亡而消滅,則劉慶杉自陳英定受領系爭補償金,即成立不當得利,劉慶杉已於107年12月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慶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萬3728元,及加付自102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

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㈡查:系爭土地原由劉神福向陳英定承租,嗣生前分析財產,

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其子劉慶印取得,並由劉慶印自任耕作。劉神福死亡後,劉慶印為接續耕作,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劉慶杉名義與地主陳英定繼續租賃關係,實際上仍由劉慶印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而與陳英定成立租賃關係,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因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劉神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其子劉慶印取得,並由劉慶印自任耕作,核屬財產權之分配行為,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難認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禁止轉租之規定。又劉神福死亡後,因劉慶杉具有自耕農身分,劉慶印為接續耕作,借名繼受劉神福與地主陳英定之耕地租賃關係,且係以劉慶印繼續耕作為目的,事後亦確由劉慶印實際耕作,復為原審所認定,形式上並無不法,難謂耕地租賃關係違反當時減租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或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劉慶印既係借名而與陳英定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審因認出名之劉慶杉自陳英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侵害應歸屬於劉慶印之權益,成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違誤。㈢又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被上訴人共計7人,為劉慶印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劉慶杉之全體繼承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2萬533元本息(見原審卷㈡204頁),而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萬3728元本息,未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總數,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㈣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原審既未認定劉慶印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無庸審酌其有無拋棄繼承權,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係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另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