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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黃怡騰律師詹振寧律師黃國益律師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鄉○○二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一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000號房屋(下稱同興街建物、同興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同興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按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換發前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變更前印鑑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58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許萬祥、親家陳榮泉、承租人劉慶全、保全公司莊葵馨所言,上訴人放置該文件之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上訴人與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妹游玉文放置該屋內之保險箱或抽屜內、保險箱大小所言不一,亦未就何以由被上訴人持有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得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㈡同興街房地:依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所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該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屋屋況不良,上訴人未說明購入之動機、考量及如何委託被上訴人出名簽約。上訴人辯稱其以0558號帳戶轉出43萬元至該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另於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陸續匯款或委託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合計255萬元,以支付該買賣價款、稅費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不在國內,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偷盜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上開資金係被上訴人以該項文件所為,不能認上訴人出資。且被上訴人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有報價單等可據;水電費自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657號帳戶)扣繳,其存摺由被上訴人執有,可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房地。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新龍、地政士陳志宏證稱,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9日申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同意過戶該房地予游新龍,惟嗣後反悔變更印鑑旋即出境,益證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㈢1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原為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玉里(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游玉里固曾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32號帳戶),再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惟游玉里該段期間不在國內,該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游玉里方章及圓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應屬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上訴人與游玉里就192地號土地究係游玉里贈與或其半買半送、買賣價金若干,所言不一。證人游明朗、趙紳傑等人證稱該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由被上訴人委請其等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該地電費由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5657號帳戶扣繳,至休耕補助雖匯入上訴人帳戶,惟非該地主要收益來源,足見被上訴人對該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權。㈣上訴人就其抗辯實質出資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均被上訴人盜取云云,舉證不足。被上訴人已當庭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義之財產,由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由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同興街建物因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8、460頁),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找伊施作同興街建物防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頁),似見游焜志曾為同興街房地所有權人處理整修事務。又上訴人抗辯同興街建物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其乃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同興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5、655、657頁),倘上訴人對同興街房地無管理使用權限,何以游焜志受其委託報案?顯滋疑義。另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游焜志於107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558號帳戶,翌日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元至同興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游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95至303頁、第475頁),其等似有就購置同興街房地出資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同興街房地雖係被上訴人出名訂立買賣契約,惟實係其與游玉里、游新龍共同出資購買,嗣因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卷㈡第12頁),是否毫無可採?其實情究竟如何?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再查,原審以游玉里1032號帳戶存摺及其方章及圓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游玉里清償債務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游玉里…交付其所有,已經蓋妥發票人印鑑,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空白支票8紙」等語,並提出蓋有游玉里方章之空白支票8紙(見原審卷㈣第531、539至543頁、卷㈢第157頁),似見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該方章係由游玉里持有,則能否認該627萬6,000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實質掌控之過戶手續,亦非無疑。而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土地是她的,並由其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377頁),似見游玉里就192地號土地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192地號農地圍籬係游玉里出錢委託伊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農地係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且上訴人似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原審卷㈢第537至第565頁、卷㈣第9、11頁),能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係該文件表彰之金錢或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借名人?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係游玉里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7頁),是否全無足取?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上訴人原因及全部管理使用狀況,究明兩造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身分財產文件,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